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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最高人民法院 (2016)沪0105民初232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大伟律师
辩护

案件详情

  (2016)沪0105民初23200号

  原告:马XX,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帅,上海XX律师。

  被告:徐XX,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马XX与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4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4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之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徐XX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上海XX个人账户信息查询单、出入境记录查询单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于当日自上海XX取款4万元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4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之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上海XX个人账户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借款以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XX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元本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计至还清借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马XX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徐XX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6-13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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