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XX,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刘XX、张XX,XX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省安义县凤凰XX。
法定代表人:冷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XX,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卢XX与被告XX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张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XX诉称: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秦XX等一同到被告公司洽谈生意,该公司一张姓老板将原告等人带入公司厂区车间。洽谈业务之际,该车间一辆叉车叉着货物过来撞上原告,因而发生致原告严重受伤的安全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4143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本、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2、南昌市青山湖区XX、南昌市国土资源局青山湖分局罗家国土资源中心所、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辖区土地被国家征用,属失地农民,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3、安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局特设科调查秦XX、苏XX笔录复印件两份、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南昌市“7·14”叉车碰撞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安全事故责任全部在于被告,原告方没有责任。
4、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37天。
5、XX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一处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花费鉴定费3000元。
6、原告单位工作证明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
7、残疾辅助器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费花费1735元。
8、东湖区XX护理用品费收据五份。证明原告因住院购买护理用品花费640元。
9、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护理人员住宿费收款收据五份。证明原告住院护理人员花费住宿费(陪客)376元。
10、证人秦XX(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称:我与原告是被告公司张姓经理带入事发车间的,出事时,原告在前面,叉车在后面撞倒原告,我大叫后才停下的。
被告辩称
被告XXXX公司辩称:1、被告已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万元;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计算无法律依据;3、事发场所是一车间,是一封闭场所,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擅自闯入疏于防范具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比例。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费用垫付协议》一份及收条两份。证明发生事故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1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上午,原告和秦XX等人来到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张姓经理带领下进入该公司2号车间洽谈木材生意。11时左右,原告等人边走边谈,准备离开该车间,一同向该车间大门走去,原告一人走在后面。这时,被告公司叉车司机苏XX用叉车装载一个长约1.60米、宽约1.5米、高约1.6米的铁皮水桶(重约300公斤、举升高度距地面约0.5米),向该车间大门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将在叉车前面行走的原告撞倒在地。同行的秦XX发现后,大叫停车。叉车司机苏XX下车察看原告,发现原告躺在货物下面,头向叉车,脚朝车间大门,马上返回叉车上,采取提升、倒车等措施,将原告救出。随后120急救车赶来将原告送往南昌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7天(2015年7月14日至8月20日),花费住院医疗费107583.10元,花费门诊治疗费3578.77元,共计111161.87元。入院诊断:多发性损伤、腰椎骨折、胸椎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创伤性血气胸。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避免腰部外伤、负重、弯腰作业、剧烈活动等,术后下床活动时佩戴肢具保护2月;2、术后第3月、6月、1年,每周五门诊复诊;3、加强营养、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XX建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2日,该中心作出赣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卢XX损伤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评定其后续治疗费12000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以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3日委托XX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4月13日该中心作出XX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F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XX脊椎损伤的伤残等级为VⅢ级(八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后续治疗费捌仟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11161.8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69600元、误工费12283.20元、护理费63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费73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324726.67元。抵除被告已支付的13万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9472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XX公司应赔付原告卢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4726.67元,抵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3万元,被告尚应赔付原告194726.67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上述付款时间内一并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