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花,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
法定代表人:xxx。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25,359.9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6,64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对产品名称、牌号、数量、单价、总价等作出了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为被告每次订购3个月的用量,下次订购前结算上次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出具相应发票,但被告仅仅支付过货款1,275.01元。2016年7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6年4月被告尚欠货款662,309.99元。2016年7月,被告再次订货产生应付货款63,05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725,359.99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采购用于造纸的化学品剂。最后一次业务发生于2016年7月,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63,050元的粘缸剂、毛布保洁剂。
2016年7月29日,原告通过传真方式与被告进行对账,载明截止2016年4月之前被告应付货款为662,309.99元,到目前,被告暂未开始支付之前的货物,由于被告要求进一步降低价格,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份起开始支付2016年4月份之前的货款,分10个月付清等。被告盖X确认后,同样以传真方式回传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予以恪守。本案原告依据对账函、销售合同、送货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份起分10个月付清2016年4月之前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于法不悖,可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作缺席判决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货款725,359.99元;
二、被告湖北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以662,309.9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0元,减半收取计5,610元,由被告湖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