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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X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张涛律师的辩护下罪轻处罚

  • 刑事辩护
  • (2018)浙0191刑初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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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张涛律师的辩护下罪轻处罚

案件详情

  基本情况案由: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X,女,1995年9月某日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8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章X,郭X,盛X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健康安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以杭经开检民公【2018】330XXXX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辩护人:张涛律师,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办案过程:

  张涛接受委托以后,会见了被告人,查看了全部案件材料,辩护人张涛律师提出:被告人盛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作罪轻辩护,主要提出盛X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具有特殊性,主观明知程度不深,主观恶性不强
,犯罪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小,且具有自首、认罪悔罪及初犯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被告人盛X及其诉讼代理人表示愿意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判决:被告人盛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分别在全国性的报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 2019-01-18
  •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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