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越来越多的企业面临着市场压力,同时成本的增加也给企业的生存提出了更为严苛的考验。企业为了生存,解决企业的资金问题,近年来在很多企业出现了向内部员工融资的情况,而形式上也多种多样,诸如:风险抵押、片区承包等等,而支付支付形式也是呈现一种多样化,有的从工资中扣除、有的则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另行交纳,甚者还对劳动者的本金退回加以多重限制。而劳动者为了能够在企业中继续工作,不被排挤,往往也是时听之任之,有的要紧牙关也要在此类融资中“表态”。然而,企业的这样一些行为是否已经损害到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在现在的企业人事薪酬管理中,员工的工资构成也越来越复杂,可能很多劳动者在一个企业中工作多年都没有理清自己的工资构成。那么此种情况下是否存在合法权益被侵犯的情况呢?本案对于这两个问题也许有所启发。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袁XX到XX公司出工作,担任合成氨车架主任一职,双方约定,按公司薪酬规定,平时只发放70%的工资,年总补齐剩下的30%。后XX公司为了防止技术管理队伍流失和缓解企业融资的压力,设立了风险抵押金制度,并将袁XX应获得的2012年30%工资直接转化为风险抵押金;2013年1月起至2013年9月,XX公司继续在每月应发的70%工资中扣发1600元作为风险抵押金;2013年11月,XX公司又在工资中扣发2000元作为风险抵押金,截止袁XX离职之日,XX公司应退还袁XX的风险抵押金共计48250元,安全风险抵押金2000元。2014年5月,XX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将收取的风险抵押金退还给包括袁XX在内的各位员工,但XX公司却没有兑现。XX公司除没有退还风险抵押金和安全风险金外,也没有按照约定向袁XX付清工资和年终奖,至今仍拖欠工资和年终奖共计70250元,其中2013年的工资和年终奖为23000元,2014年的工资为36000元,2015年的工资11250元。袁XX于2016年1月18日与XX公司签订《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终止劳动关系。
办案过程:
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后,因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中肖建华律师接受袁XX的委托,向人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125200元及利息(2013年未发年终奖及工资23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2014年未发工资36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2015年未发工资11250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2014年-2015年保健费3000元、劳保费600元、降温费及采暖费1100元共计47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工程建设进度投资风险抵押金48250元,利息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开始以34250元为基数,2013年2月1日以40250元为基数,2013年5月1日以42250元为基数,2013年6月1日以44250元为基数,2013年7月1日以46250元为基数,2013年8月1日以4825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时止;安全风险2000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XX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全额发放了2013年年终奖,原告主张的拖欠2013年的年终奖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2014年及2015年的30%的工资并非是应发工资,而是金瑞化工薪酬体系中的年终考核工资,该工资的发放应当以年终考核为标准,2014年及2015年均未进行考核,原告要求发放该部分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另该部分工资的请求已过总裁时效;劳保费、采暖费、保健费等劳保福利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应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没有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风险抵押金与安全环保抵押金协议,均约定了返还条件,现退还条件不具备,原告请求退还该部分费用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自2012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自此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依约应当享受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待遇。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XX公司薪酬体系、工资表证明,双方均一致陈述基本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已全额发放,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实际上是薪酬体系中的年终考核工资,被告主张给部分工资的支付需要进行考核,因未对原告进行考核,故该部分工资不应支付。法院认为,从XX公司的薪酬体系来看,年终奖部分属于原告工资的组成部分,若对该部分工资需进行考核后发放,被告需指定相应的考核方案,考核方案的指定应当经过民主程序并将考核方案告知劳动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指定了考核方案,没有证据证明考核方案经劳动者知晓,更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进行过考核,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考核责任不在原告,不能由原告来承担相应的后果,故被告主张没有考核不应发放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拖欠工资的请求是否已经过仲裁时效。从原告出具的证据来看原告是在2016年1月18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原告申请仲裁并未过仲裁时效。且被告在仲裁是并未提出时效对抗,应视为被告放弃时效对抗。故法院对被告主张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收取的风险抵押金是否应当退还。被告指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风险抵押协议约定以项目最终完成来确定风险抵押金的退还,由于项目验收工作尚未完成,退还条件不成熟,因此风险抵押金不符合条件。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明确规定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向原告收取风险抵押金的行为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是基于其提供的劳动,而非直接基于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劳动者作为企业的雇员无需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本案被告基于种种原因最终未按时完成建设工作,该风险不应当转嫁给拉动着。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收取的风险抵押金退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XX支付拖欠工资70250元;
二、被告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袁XX工程建设进度、投资风险抵押金48250元;
三、被告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XX支付2014年至2015年保健费3000元、2014年至2015年降温及采暖费1100元、2014年至2015年劳保费600元;
四、被告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袁XX2013年安全风险金2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综合本案来看,争议的焦点主要存在于两点上,第一:依据投资协议扣交的风险抵押金是否应当返还,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第二:作为工资组成部分的年终考核部分,在企业未进行考核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发放给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用人单位以各种方式向劳动者收取财物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即便与劳动者签订了相关协议也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否者无效,收取的财物应当退还劳动者。这也很好的告诉我们的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遇到这种情况是敢于向此类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自身权益的行为亮剑,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依法应当获得约定的报酬。当下部分企业将工资划分一部分作为考核工资,那么在用人单位没有进行考核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也应当将该部分工资发放给劳动者。这也提示我们的劳动者,在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一定要明白自己的工资构成,发放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