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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鲁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皖0523民初18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笑笑律师
帮助原告顺利拿到赔偿款37290.9元。

案件详情

  2017年8月31日5时20分,鲁XX驾驶皖E×××××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和县往含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105线38km+250m处时,与林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林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鲁XX负事故全部责任,林XX无事故责任。林XX受伤后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林XX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五颈椎右侧椎板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林XX于2017年10月7日出院,共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18154.4元。2018年1月2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林XX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5日。事故发生后,鲁XX垫付了林典银医疗费11634元,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XX公司垫付了林XX医疗费1万元。皖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鲁XX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林XX身体受伤,林XX的上述损失在扣除鲁XX垫付的11634元后,应当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7290.9元(21514.4元+37410.5元-11634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再赔偿林XX3729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XX经济损失37290.9元;




  • 2018-05-11
  •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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