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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

  • 综合类型
  • (2013)朝民初字第34696号
征地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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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向当事人了解了基本情况,收集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起草了诉状,于2013年8月2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了案。 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我按时出庭,参加了法庭调查、质证和辩论,发表了代理意见。经过法院审理,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4日以(2013)朝民初字第34696号民事调解书审结此案。 鉴于法院已审结本案,我代理原告诉讼目的已经全部达到,特此结案。

案件详情

  前言: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案件争议焦点: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案件事实:

北京XX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为武XX出资30万元,武XX出资20万元。2013年3月19日,甲方武某、武XX与乙方杨XX、李X以及丙方武XX、武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现甲、乙、丙三方经协商达成股权转让协议,1.甲、乙、丙三方同意转让给乙方股权的公司由甲方的XXXXXX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丙方的XXXXX公司,三方对公司变更无任何异议且股权转让费不变,仍为70万元。2.乙方同意将已经提存在北京中信公证处存放的70万元用于支付丙方向乙方转让XXXX公司的股权转让费。3.转让标的为XXX公司的全部股份。协议签订后,李X、杨XX未协助武XX、武XX办理变更手续,故武XX、武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杨XX、李X与武XX、武XX共同办理万金蓝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手续;2.判决杨XX、李X给付武XX、武XXXXX公司的股权转让费7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杨XX、李X承担。

律师认为:本案为公司股权转让,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办理,在尊重意思自愿的基础上,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


  • 2013-10-14
  •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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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鸿雁,男,1976年出生于宁夏隆德,汉族,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曾执业于岳成律师事务所,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北京泽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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