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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陕0203民初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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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小锐律师
积极与法官沟通,最终当事人达到了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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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2018)陕0203民初336号

  原告冯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小锐,均系陕西XX律师。

  被告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玉华XX三组。

  负责人:常XX,系该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系该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冯XX诉被告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玉华XX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随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7年,玉华宫管理局对玉华XX三组土地进行征收,征收后由被告向集体组织成员分配征地款。2018年3月,被告向部分集体成员按照每人4200元的标准发放了“集体盈余款”,而原告未收到上述款项,被告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拒绝支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1、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4200元。

  2、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冯XX的陕西省社会公共服务卡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户籍簿、土地情况登记表及金锁镇政府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户籍身份及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农村合疗且取得了土地承包权,享受了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以及本次纠纷经过镇政府调解的有关情况。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应尊重村民意见,如何分配是经过村民大会研究决定的。并且原告常年不在村上居住,没有为村里尽过任何义务。不能只因为原告户口在玉华XX,就应分得征地补偿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社保卡和合疗卡是为了原告个人利益、家庭需要来办理的。土地证也只能证明其户籍在玉华XX不能证明原告为村里尽了义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玉华XX三组四次会议的会议记录签到册、村民对分配方案同意的签名册、四次村民会议的照片、对方案公示的照片、分配款到户花名册及公示照片、原告向印台区信访时被告写的信访说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盈余分配到户花名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分配的合法性。对三组2018年2月27日集体盈余款分配到户名单公示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分配方案没有提交原件,对复印件内容原告不予质证,且分配方案没有具体内容。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对应开会时间,不能证明和开会时间相符,被告不予质证。对4次会议记录原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参会人员不符合规定,其中很多人不是三组村民,因此该村民代表会议程序不合法,做出决定应该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XX系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玉华XX三组村民,户籍在本村。2017年被告因玉华宫管理局对玉华XX三组土地进行征收,取得土地补偿款,按照该村三组人口平均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4200元。被告第三小组经村民会议研究,决定对以原告冯XX等人系“外嫁女”身份的村民为由,对其及其子女不予分配。为此原告等人曾向村、组反映情况,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在行政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本案原告冯XX户籍一直登记在本村且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被告虽称原告仅有该村户籍,没有在该村生产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认定原告为玉华XX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所有本集体成员均有分享的权利。

  本案中,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被征收后取得的补偿费,应该归全体成员共同所有。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玉华XX三组作为补偿款的受益人和分配人,在收益分配时,虽召开了村民会议,但程序存在瑕疵,该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该部分内容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玉华XX三组支付原告冯XX征地补偿款4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玉华XX三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随社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XX


  • 2018-06-26
  •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原陕西省铜川市郊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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