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20日,原告、丁XX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xx学院一工期(二标段),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路司法警官学院××区,建筑面积59380.65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为135000元,全部施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维修保证金在结算完成后一年内支付。2017年5月9日,丁XX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上述工程产生的劳务费纠纷由张XX负责,并签字按印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xx学院一工期(二标段),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路司法警官学院××区,合同价款总额为200000元,全部施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维修保证金在结算完成后一年内支付。
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增补合同协议,约定增加浴室、锅炉房施工图纸所示面积的强电、给排水、暖气、防雷接地、雨水和教学楼屋面防雷及其他内容的全部综合水电劳务作业;食堂施工图纸所示面积的暖气工程,合同总价款分别为55000元、54000元。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至12月,原告与被告黄X陆续签订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两份增补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xxx学院新校区一工期(二标段)的部分消防系统及水电安装等劳务施工,劳务发包人为被告某某公司。合同约定劳务费总计444000元。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开始提供劳务,并于2014年8月完成约定劳务,经核算实际施工劳务费总计452800元。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先后从被告处支取劳务费共计346000元,XX106800元被告无故拖欠至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