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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工程合同欠款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7川0116民初8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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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民初886号

  原告:李XX,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元杰,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李与被告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以及从2017年01月0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份,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带领十几名工人完成了被告所在单位华XX公司在华阳江安置房的外墙及阳台的外墙及阳台粉刷工作。粉刷工程完成后,华XX公司将工程款项拨付给被告,被告在给付原告部分人工费之后,仍欠原告人民币17000元整。2015年4月2日,被告要求原告放弃该款项的尾款5万元,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12万元欠款,并于2016年前还清。2015年4月起,被告分三次偿还了共计5万元的欠款,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仍有7万元欠款未偿还。原告屡次催偿未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将位于华阳三江安XX安置房的外墙及阳台粉刷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粉刷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700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约定,原告放弃其中5万元的欠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XX三江外墙人工费12万(壹拾贰万元整),在2016年前支付完毕。”后被告李X三次偿还欠款共计5万元整,余下7万元欠款尚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外墙粉刷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外墙粉刷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欠款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欠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盛林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之霞

  书 记 员 向XX


  • 2017-03-20
  • 双流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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