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4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门市荷塘XX厂房。
法定代表人: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元杰,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简阳市简城白塔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XX律师。
上诉人XX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门XX)因与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0民初4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门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本案双方签订的《术装饰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九条第1、2点、第十一条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XX门XX是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争议灯具运送至公司指定的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本案双方一致认可2017年4月8日最终确认设计方案,2017年5月17日XX门XX已经将灯具安装完毕,公司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公司未提出书面整改意见,七日后尚未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后视XX验收合格,那么验收合格的时间自2017年5月17日延迟至2017年5月24日,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错误的将验收义务归于乙方,完全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状。一审法院判决XX门XX另外支付XX公司违约金10668元,违背了基本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判决XX公司与XX公司之前的债务抵销是错误的,本案XX门XX一直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没有任何违约行XX,更不存在违约金的说法。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迟延交货,应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涉及的是艺术装饰工程,而非XX公司所提的灯具,XX公司应当完成工作,然后交付合同约定的艺术装饰工程,XX公司作XX定作人有义务验收工作成果。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只有经检验后,认XX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应予以接受,否则有权拒绝接受该工作成果,XX公司所说的将灯具安装完毕并且能够成功点亮就算完成交付与验收,显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XXXX公司应予2017年6月10日前交货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并不是将验收义务归于XX门XX,系XX门XX单方理解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以及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XX门XX迟延交付工作成果95XX,应向XX公司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59850元。XX门XX和XX公司之间互负到期债务,都是金钱给付行XX,符合法定的抵销条件,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迟延交货违约金和欠付货款应当依法抵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XX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立即支付XX门XX剩余货款42000元及违约金(自延迟支付之日起每日按42000元的千分之三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XX止)。
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XX门XX向XX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59850元;2.判令将XX公司应支付XX门XX的货款尾款42000元与XX门XX应支付XX公司的迟延交货违约金59850元进行抵销结算,XX门XX支付XX公司违约金1758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艺术装饰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门XX订购艺术装饰灯具,XX门XX按照双方确认的清单上的产品名称、数量、型号规格、颜色、材质等向XX公司制作、安装艺术装饰灯具;合同总金额XX210000元;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XX门XX支付订金63000元;XX门XX将货物送至XX公司指定工地后,经XX公司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XX公司支付XX门XX货款105000元;XX门XX将所有艺术装饰灯具安装完成经XX公司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XX公司再支付XX公司货款31500元;剩余货款10500元XX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由XX司一次性支付XX公司;合同内所有产品必须由XX公司按照报价单上的效果图深化缺件成图纸,交由XX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一经双方签字不得单方面进行更改,艺术装饰非质量问题不能退货;XX公司需按产品行业标准及双方所签字确认图纸标准要求验收生产,艺术装饰质量XX公司需按产品行业标准及甲方所确认的图纸标准生产,XX公司承诺随时接受XX人员到乙方工厂时跟踪生产;XX门XX收到定金并确认样品之日起于2017年3月10日交货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如XX公司现场不符合艺术装饰安装条件或者XX公司不能协助XX门XX确定具体安装位置的情况下,XX公司安装完工的时间则相应顺延;XX公司货物在到达XX公司指定地点后,XX公司应在一XX内安排指定的收货人负责接收货物并清点数量,在XX公司的送货清单中签字确认(若分批送货,则分批签收)。如因XX公司人员未能及时接收,造成XX门XX包括运费及仓储费用等损失,XX公司应负责全部赔偿,逾期三XX以上未予签收,视XXXX门XX已按全数交货。但非XX公司原因,在全部灯具安装调试完成前,有关损失由XX公司负责;XX公司完成安装调试后,XX公司应当在收到XX公司验收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组织验收,如XX公司拖延组织验收,自XX门XX书面通知XX公司之日起届满七日,则视XX验收通过。如安装调试完XX公司未书面提出整改要求或其它问题七XX后尚没有进行验收,XX公司便提前使用,视XX验收合格;XX公司提供的产品从验收完成第一XX开始质保期2年;若XX公司未能按照交货期限交货,每延误交货一日,需向XX公司支付应交货物总价款的千分之三作XX迟延交货违约金。如遇不可抗力因素(XX灾)或因XX公司原因包括修改图纸确认产品事宜及XX公司增加订购数量而耽误交货时间的,则交货日按XX公司耽误的XX数相应顺延;XX公司不得以不正当借口拖延XX门XX款项(包括XX公司完成的合同款项),否则视XX违约,XX公司未能按照付款期限付款,每延误一日付款,需按照当次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给XX公司作XX迟延履行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XX公司支付了订金63000元。2017年4月8日,XX公司和XX公司对新的设计方案进行了签字确认。XX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将艺术装饰灯具送到XX公司指定的工地,并对艺术装饰灯具进行了安装。XX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XX门XX支付了货款105000元。2017年9月11日,XX公司在XX公司出具的交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物已到工地。2017年9月13日,XX公司在XX门XX出具的XX国际H区展示厅玻璃房分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工程验收清单上签字,确认吊线、瓦片已整改完成,艺术装饰灯具已全部按合同要求生产、安装完毕,全部验收合格。XX公司未向XX门XX支付剩余货款。
一审法院认XX,XX公司与XX公司签装饰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XXXX公司是否迟延交付。
二审中,
本院审查认XX,黄证言的主要内容XX案涉灯具于2017年5月10日交付并进行了安装,并于同月17日调试完毕,这一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加之XX公司也部分认可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XX
根据上述认定,因XX公司交付和安装案涉灯具的行XX并不违约,XX公司关于XX公司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XX案涉灯具应于2017年9月13日验收合格,XX公司应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0民初4817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货款31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500元XX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逾期未支付完毕货款的,该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XX门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川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共计3360元,由XX公司承担516元,由四川XX公司承担2844元。
本判决XX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曾XX
审判员 张卫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