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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交通事故赔偿案件

  • 交通事故
  • (2017)川0121民初113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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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金堂县XX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1民初1135号

  原告:唐X1,男,汉族,2008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法定代理人:唐X2,男,汉族,1975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周X,女,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石元杰,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59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北XX。

  法定代表人:刘XX,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X。

  负责人:姜,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金堂县XX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X1与被告张、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会务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军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元杰,被告张、会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唐X1后续就医费用30344.04元;2、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下午,张驾驶川A×××××号青年牌大型普通客车由赵镇方向沿原金乐路向淮口老喜酒店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张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处,车左前部与同向路左的行人唐X1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唐X1受伤,2015年12月4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X1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号青年牌大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被保险人为会务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张XX,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均无异议。

  被告会务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次交通事故在上次案件中已经处理过,对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件所涉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2天每天3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2天每天70元;交通费因在上次案件中已处理,本案中不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下午,张驾驶川A×××××号青年牌大型普通客车由赵镇方向沿原金乐路向淮口老喜酒店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张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处,车左前部与同向路左的行人唐X1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唐X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X1被送往四川省建筑医院治疗,出院证明书载明:全身多处车祸伤。1、左小腿及足部皮肤软组织广泛挫裂、挫烂、剥脱、缺损。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套状剥脱、缺损,左足背皮肤软组织广泛缺损,左足底皮肤软组织剥脱;左小腿腓肠神经挫断,左大隐静脉挫断,左胫后动脉挫断,左胫骨神经部分挫断,左第1趾长伸肌腱挫断,左第2、3、4、5趾长肌腱挫烂、缺损,左足背动脉及腓深神经缺损,左腓骨长短肌腱缺损;3、左额部、面部散在皮肤擦伤;4、失血性贫血。2015年12月4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X1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3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X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被告会务公司系川A×××××号青年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是被告聘用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驾车系职务行为。本院(2016)川0121民初705号案件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除后续治疗费外,其余的均已作出认定。2016年11月20日,原告唐X1在成都成华龙港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共住院62天,医疗费20524.0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张驾驶证复印件;川A×××××号青年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成都成华龙港医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2016)川012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张违法驾车所致,根据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XX系被告会务公司雇佣的员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X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会务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唐X1损失如下:后续医疗费20524.05元,酌定扣除15%自费部分即为(20524.05元×85%)17445元,自费部分为3079元;护理费80元×住院62天=4960元;营养费20元×62天=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62天=186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金额合计28884元,应由被告会务公司承担。由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会务公司承担的上述(28884元-医疗费自费部分3079元)258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医疗费自费部分3079元,由被告会务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X1支付赔偿款25805元;

  二、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X1支付赔偿款30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成都XX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XX


  • 2017-04-20
  • 金堂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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