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32刑初2号
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被蒲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由新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男。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被蒲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4日由新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元杰,四川XX律师。
被告人,男。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蒲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由新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男。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蒲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4日由新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四川XX律师。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X、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石元杰、被告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新津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作为原蒲江县人民法院原执行局,在执行民事判决、民事调解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措施、执行行为的具体规定,通过被告人的配合,滥用职权,致使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提出,自己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为自首。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李XX的行为受作为正犯的的影响,对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罪名的承担具有从属性;2.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对李XX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从属地位,属于从犯;2.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3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很小。综上,请求对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书证
1.人口信息(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蒲江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关于供述情况的说明》。
证实被告人均系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侦查部门事先只发现等人存在渎职行为,未掌握之间不正当经济往来的情况。经对分别讯问,二人同时主动供述了贿赂事实。
3.蒲江县法院干部履历表、蒲某1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务任免文件。
证实案发期间2014年至2016年4月,被告人为蒲江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为司法工作人员。2016年11月22日调出蒲江县人民法院。
11.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12.中国XX银行业务回单、收条、谅解书(散页材料)
(二)证人证言
1.简某的证言。
2.周X的证言。
3.证人龚X的证言
4.戴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
四、被告人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对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雪恋
审 判 员 王晓岚
人民陪审员 沈玉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