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XX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23民初1298号
原告:徐(系陈生母),1962年6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现居住云南省昆明XX。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元杰,四川XX律师。
被告:陈(系陈生父),1959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3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川XX律师。
原告徐与被告陈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元杰、被告陈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离婚证、陈死亡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陈XX的离婚登记审查表及离婚协议,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子陈,后双方于1994年7月解除婚姻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系陈XX的仅有的第一顺位近亲属的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大英县人民医院检验生化报告单、照片,证实因原告患有糖尿病,不得不回昆明治疗,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签订了赔偿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的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及丧葬费票据,证实。本院审查,对被告全权处理了陈XX丧葬事宜的事实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的联名信、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在陈一岁半左右外出打工,原告均未尽到抚养义务,与陈XX关系疏远。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观点,并认为在孩子一岁半左右外出打工的现象在农村地区很普遍,不能因此证明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焦点:1.共有人范围认定?2.被告已获赔450000元是对其个人赔偿还是对原、被告共同赔偿?3.分割款如何认定?4.分割比例如何认定恰当?
关于共有人范围认定:原、被告多年前虽离异,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陈的近亲属仅有原、被告,故原告有权对被告因陈死亡后所获得赔偿款中除去合理性开支后剩余部分按适当比例进行分割。告分得赔偿款的70%份额即415507.09元×70%=290854.96元,原告分得赔偿款的30%份额即415507.09元×30%=124652.13元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徐X还因陈XX死亡后应享有的赔偿款124652.13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陈XX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1元,由原告徐负担1835元,被告负担2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孝金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判员卢洪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XX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