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XX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3071号
原告:根,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元杰,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文,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原告根与被告文、成都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文、成都XX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8月29日,原告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XX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挂靠成都XX公司承包了成都市高新XX的创源中心3楼的砌体工程项目。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成都XX公司签订了《单体(砌体)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总项目中位于成都市高新XX的创源中心3楼的砌体工程的单项项目。原告如期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项目,经原、被告核算,确定工程款为900000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30000元,尚欠原告1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单项(砌体)工程承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进行砌体分包,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中可以看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约定在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根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90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204元,由被告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XX
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
人民陪审员 吴清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冷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