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黄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 综合类型
  • (2018)冀0424刑初1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献锋律师
指导当事人家属积极退赃,认罪认罚,争取到根据实际羁押期限量刑的效果。

案件详情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24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2018年1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安县公安局抓获,2018年1月4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处所监视居住,2018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献锋、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杨X。2018年1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安县公安局抓获,2018年1月10日被成安县公安局指定处所监视居住,2018年1月12日被决定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被逮捕。2018年5月10日被成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X、杨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由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成安县院公诉刑诉〔2018〕1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王献锋、张XX,被告人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在2017年12月份,明知是被盗变压器芯铜线,先后六次从赵X1(另案处理)手中予以收购,价值26580元。被告人杨X在2017年12月份,明知是被盗变压器芯铜线,先后三次从赵X1、黄X二人手中予以收购,价值1035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黄X、杨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X、杨X对起诉书指控内容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王献锋、张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X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并能积极退赃认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X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在2017年12月份,明知是被盗变压器芯铜线,先后六次从赵X1(另案处理)手中予以收购,价值26580元。被告人杨X在2017年12月份,明知是被盗变压器芯铜线,先后三次从赵X1、黄X二人手中予以收购,价值1035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X将涉案赃款26580元、被告人杨X将涉案赃款10350元退缴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X供述,2017年12月14日10时许,我正和我妻子肖某在邯郸市国瑞地产工地干零活,有一个邻居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来卖铜,让我回去看看。我就让我妻子回家去看了,我妻子打电话对我说是两三年前一起出摊卖东西的老三卖铜线,有50多斤,每斤18元,问我能否收购。我知道铜的价格是每斤20.7元,我就让妻子收了下,并付给对方1000元。

  当天14时许,老三又拉来一些铝线找到我家。我妻子打电话问我能否收购,我让妻子以2.5元每斤的价格收下了,一共是四百多斤,给了对方1000元。

  2017年12月22日13时许,老三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收铜。我说收,但要看看东西。我们双方约定在丛台XX往北走50米处见面。见面后我对老三说18元一斤。我看到他电动三轮车上有两个黄色的编织袋,里面是铜线,铜线上带油,剪成了一段一段的,我感觉那是变压器里的铜线。我问老三这些东西是不是偷来的,老三说不是。是他从别人手里收购来的,别人从正大厂子里弄的。我感觉铜线是偷来的,但出于侥幸心理,一时贪图便宜,为了挣个小钱就收了这些铜线。我叫老三一起去卖,然后我就带上老三到常X村有色金属回收点了,因为我认识这里的老板,老板看了铜线后问我们这铜是否有事,老三说没事。老板就以每斤20.7元的价格收购了,当时收的是100余斤,卖了2000余元。老板通过微信给老三转账付的款,老三给了我100余元的现金,然后我就回家了。

  2017年12月25日,老三又给我打电话说有三百多斤铜线,我让他拉过来看看。我们仍在上述约定的地点见面,他的电动三轮车上有六个黄色的编织袋,里面都是铜线,和上次的铜线一样。我和老三一起将铜线卖给了常X的有色金属回收点,得款7380元,老板通过微信给老三转的账。因为老三想要现金,回到我家后老三通过微信给我儿子转账6000元,然后我给了老三6000元现金,他从6000元里分给我400余元。之后他就走了。

  2017年12月28日16时许,老三又给我打电话说有几百斤铜线,是成捆的没有扒皮的。他开着电动三轮车将8捆铜线拉到我租住处。我一看是变压器里的铜线,他说不是,是别人卖给他的。我就带着老三一起去了我二哥处,我二哥以12400元的价格收购了。我二哥在家里将铜线剪好卖到了常X,最后我二哥给了老三11300元,给了我1100元。

  2018年1月2日13时许,我和老三在之前约定的地点见面,他要卖给我5袋铜线,都已被剪成一段段的,还有三小盘铝线。我带着他到常X的收购点,那里的老板不收。我和老三就将这些线拉到我二哥家,后来我二哥将线卖掉,给了我5000元现金,当天晚上我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2、被告人杨X供述,2017年12月的一天,我此前收废品时认识的一个人骑着电动三轮车来我在常X的废品站,当时他还带着另外一个陌生男子。该二人卖给我三袋被剪成一段段的漆包线,线上有油,二人称线是从电机上拆下来的,有100余斤,我给对方2800余元是用微信转的账。第二次是过了十几天后,我先说不要了,对方说是亲戚从电机里拆下来的,这次两人卖给我170余斤,我付给对方3600元,同样是微信转账。第三次是在第二次后的三天左右,是前两次卖铜线的人介绍来的人,我明确说不收了,对方非得卖给我。当时还有另外一个收废品的在,我就将这次的线收了,一共是几百斤铜线付给对方一万元左右,是用微信转账付的钱。

  3、证人赵X1证言,我和霍X前期出去偷变压器的时候,往苏曹XX的一个夫妻俩开的废品站里卖了不少,就在,具体往那里卖了多少变压器芯我说不准,一共有十几次。再有就是卖给了老X。有一天上午,霍X让我去南XX卖,我没去,我骑着电三轮去联纺路往南滏西XX的桥往东走的村里,我找了个废品站,人家说不收,但介绍到旁边的废品站。我见是以前摆摊时认识的一个女的,就将铜和铝卖给了对方。当天下午,我又骑电三轮卖给对方些铝,那天共卖了2200元左右,铜是1050元,铝是1150元。过了两天我给那女的打电话,她把老X的电话给了我。我和老X联系后,老X让我和他一起去他自己人处卖,并说按每斤20元收购,我们都从中抽个钱。我征得霍X同意后就和老X一起去了。我和老X约定在滏西桥处见面,老X带着我去到邯郸东XX往东过大桥路南的一个村,第一个路口往东走路北门朝南第一家的废品站。这次卖了2500元左右,老板向我手机上微信转账付款。回到老X住处,我将钱转给老X的孩子,老X我给现金,并从中扣了250元。我回去后扣了250元,将剩下的钱交给了霍X。后来我和老X又去那废品站卖了一次,卖了7800元也是微信转账付的款。回到老X住处后我微信转账给老X孩子6000元,老X扣除1500元给了我4500元的现金,我将4500元交给了霍X。后来又一次,老X对我说那废品收购站可能不要了。老X和我商量将线卖给他哥,我就同意了。我们以12000元的价格将铜线卖给了他哥,但他哥只给了8000元的现金,老X给补了4000元,算清账后我给老X留了1000余元。我给了霍X10200元,后来老X又向我要了300块钱。2018年1月1日那天,我和老X又将4500元的铜线拉往那废品站,但废品站没有人,于是我们就将线交给了老X的哥哥,让他处理。老X当天给了我1000元,我就走了,后来我就被抓了。

  4、证人赵X1对被告人黄X的辨认笔录。

  5、被告人杨X对被告人黄X的辨认笔录。

  6、被告人黄X对犯罪嫌疑人赵X1的辨认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告人黄X、杨X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杨X明知是犯罪所得铜线而收购,二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杨X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靳文强

  审 判 员  何亚楠

  人民陪审员  王晓航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XX


  • 2018-09-04
  • 成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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