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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知识产权
  • (2017)粤03民终1013号
知识产权
张卫平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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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我方败诉,因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待证事实,二审经过我方的据理力争,以全部旁证证明了待证事实,从而二审改判。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

  上诉人深圳市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被上诉人黄XX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463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张卫平,被上诉人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两被上诉人XXX公司、黄XX侵害上诉人XXX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上诉人XXX公司、黄XX赔偿上诉人XXX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3、由两被上诉人XXX公司、黄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XXX公司上诉请求保护企业名称权,不应以知名度为要件;XXX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黄XX就是涉案网页的创建者,是侵权行为人,XXX公司举证完全超过“高度盖然性”证明的标准。综上,上诉人XXX公司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XXX公司辩称,XXX公司不足以证明黄XX就是涉案网页的创建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在XXX网站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删除“XXX.com”的网页;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期间,XXX公司当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一审诉讼请求明确为: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陈XX。XXX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1日,法定代表人陈XX。黄XX现为XXX公司的员工。根据(2015)深龙证字第19629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9日,输入××网址后按回车键,见相关内容:该页面左上角显示“中国门业网深圳XX公司”、“关于我们”一栏中有深圳市XX公司的简介,在“联系方式”一栏中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XX公司,公司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联系电话为86-×××5-89xxxxx1,公司传真为86-×××5-89xxxxx3,联系人为黄XX,企业网址为××/。另查,用户名为“yipinhou”的网址,注册于2011年9月8日,联系人为黄XX,公司名为深圳XX公司,联系电话为86-×××5-89xxxxx1,传真号码为86-×××5-89xxxxx3。XXX公司确认上述两个号码为其使用。此外,根据XXX公司提交(2016)深证字第115126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7月26日,以联系人陈XX的名义创建XXX.com(深圳市XX公司)的网址和以联系人为黄XX的名义创建XXX.com(深圳市XX公司)的网址,XXX公司用以证明联系人并非网址创建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不正当竞争纠纷。XXX公司与XXX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似,两者存在竞争关系。XXX公司认为XXX公司、黄XX擅自使用XXX公司的企业名称在XXX网站上设置销售网页,并预留XXX公司、黄XX的联系方式,使人误以为是X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是经过核准登记注册成立的,“深圳市”是其行政区划,“XXX”是其企业字号,“门业”是代表行业,“有限公司”是其组织形式,故“XXX”是XXX公司诉请保护的企业名称。XXX公司主张XXX公司、黄XX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的前提是,其要求保护的企业字号“XXX”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但XXX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XXX公司、黄XX提交反证(2016)深证字第115126号《公证书》。根据该反证《公证书》记载,分别以黄XX、陈XX为联系人,在XXX网站上随机注册了三个企业网址,用以证明三个网址上的联系人并非该网址的创建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庭审情况,一审法院认为,XXX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涉案网页上的联系人为黄XX,联系电话系XXX公司的座机和传真,但并不能证实涉案网页的创建人及使用人就是XXX公司、黄XX,且XXX已提供了有力的反证推翻了XXX公司的上述主张。故XXX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基本确认。XXX公司二审期间称,“XXX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7日,原法定代表人陈XX,当时股东为谭XX、陈XX、陈XX,陈XX、陈XX系同胞兄弟,谭XX之妻系陈XX,现法定代表人陈XX担任法定代表人时间为2013年4月3日”。经查,陈XX担任法定代表人时间为2013年4月3日,故对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纠正为XXX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陈XX。

  另查,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4月3日出具的《变更(备案)通知书》([2013]第XXX号)记载,变更前,XXX公司股东包括谭XX(出资比例33.33%)、陈XX(出资比例33.34%)、陈XX(出资比例33.33%),法定代表人、执行(常务)董事、总经理均为陈XX;变更后,XXX公司股东包括陈XX(出资比例66.67%)、谭XX(出资比例33.33%),法定代表人、执行(常务)董事、总经理均为陈XX;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股权转让等移交过程中,未涉及被诉侵权网页登录账号及登录密码的移交问题;XXX公司二审期间辩称,被诉侵权网页不是黄XX创建。

  又查,XXX公司二审确认,(2015)深龙证字第19629号《公证书》所涉被诉侵权网页已删除,该网页显示“未填写删除原因”。

  再查,XXX公司根据(2015)深龙证字第19629号《公证书》所涉及电话前往XXX公司处订购不锈钢钢门,并支付订金人民币2000元;此外,XXX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计人民币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

  竞争关系是指取得经营资格的平等市场主体之间在竞争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XXX公司与XXX公司均为经营门业的公司,经营范围同类,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网页是否系黄XX使用的问题;二是XXX公司、黄XX是否共同侵害XXX公司企业名称权的问题;三是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被诉侵权网页是否系黄XX使用的问题。该被诉侵权网页用户名为“yipinhou”,联系人为黄XX,公司名为深圳XX公司,注册于2011年9月8日,故该被诉侵权网页系黄XX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XXX公司、黄XX虽提交反证,但该反证生成于2016年,故该反证能否推翻2011年证据真伪不明,且该证据只能证明被诉侵权网页不是黄XX创建,所以,本院依法不采纳该反证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本院认为,XXX公司举证具有高度盖然性,XXX公司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XXX公司举证不充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争议焦点之二,关于XXX公司、黄XX是否共同侵害XXX公司企业名称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根据(2015)深龙证字第19629号《公证书》记载,yipinhou网页上显示“深圳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的简介,但联系电话86-×××5-89xxxxx1、公司传真86-×××5-89xxxxx3却是XXX公司的,联系人是XXX公司的员工黄XX,且XXX公司根据上述电话前往XXX公司处订购到不锈钢钢门,并支付订金人民币2000元。故XXX公司采用擅自使用XXX公司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了竞争对手XXX公司的合法利益,XXX公司侵害XXX公司企业名称权。黄XX系XXX公司的员工,其行为视为履行XXX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法应由X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争议焦点之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规范市场竞争关系、保障公平交易的一项基本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XXX公司已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以及订金2000元等合理费用,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直接予以认定。其他损失,鉴于X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亦无法确认XXX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收益的情况,故本院结合两家公司存在股权变更渊源的事实,酌情予以确定。二审审理期间,XXX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XXX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在补正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4639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深圳市XX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深圳市XX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志 光

  审判员 钱XX

  审判员 马 振 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X(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 2017-05-17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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