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胡XX、南昌某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0102民初778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3-26
法 官: 戴XX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周XX
被 告: 胡XX 南昌某某有限公司 中国某某保险股份公司XX分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徐XX [江西XX] 汤X [江西XX]
被告代理律师: 詹XX [江西XX] 张XX [江西XX]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周XX(以下称姓名)诉被告胡XX(以下称姓名),南昌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胡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XX系被告某某公司的雇员,其在送外卖途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胡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扣除8%即1403元(17549.04元×8%),该部分费用根据本案案情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营养期30天,证据不足,结合其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支持19天;原告主张误工期9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供一份证明主张其在某某商场从事销售员工作,误工费计算标准按94元每天计算,证据不足,酌定按照南昌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每月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证据不足,酌定按照10元每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12天。
故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549.04元;残疾赔偿金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共计79945.04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403元为78542.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残疾器具辅助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护理费1128元(94元天×12天);误工费5376元(1680元月×96天);交通费酌定120元(10元天×1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12204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542.04元,被告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07元(12204元+140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公司XX分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各项损失共计78542.0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南昌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的赔偿款13607元;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南昌某某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南昌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XX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