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粤1973民初8490号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
法定代表人简学燕。
委托代理人成雅倩,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谭艳华。
原告东莞市XX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鹤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的ABS管等货物。原告均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收货后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合计65948.0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948.02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5948.0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送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3月至4月,原告为被告提供ABS管等货物,其中2016年3月1日送货金额14249.8元,2016年3月15日送货金额19962.56元,2016年3月23日送货金额23282.70元,2016年4月18日送货金额65655.32元。以上送货均有送货单为证,送货单金额合计123150.38元,送货单上均有方姓人员签名,原告主张是被告员工方社明,其中2016年4月18日送货单上除方姓员工签名外,还加盖被告公司业务专用章。原告主张被告尚有65948.02元没有支付,原告于2016年7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采购订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948.02元,并提供了送货单、采购订单为证,送货单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及相关人员签名,且送货单与采购订单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948.02元。被告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以65948.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支付货款65948.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948.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4.35元,保全费679.48元,均由被告东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鹤飞
二○二○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龙 为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