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6)沪0112民初128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黎律师
针对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做了如下分析:一、原告自1997年至今一直在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被告应当缴纳其作为小区业主在此期间的物业费;二、被告自2009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未缴纳相应的物业费,故应当支付相应物业费和逾期付款之违约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法官经过庭审,综合判断,支持了物业费的诉请,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未支持逾期付款之违约金。 总的来说,该案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案件详情

  原告**物业诉称,原告系本市闵行区华XX**新村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一直在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65号5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6平方米。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5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09年12月开始未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数次催讨,均无果。综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吕X*支付自2009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376元,并支付违约金712.80元。

  被告吕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新村业主大会于2006年3月29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闵行区紫微新XX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多层0.50元/月/平方米(其中紫微新村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现按0.40元/月/平方米)。2008年3月21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新村业主大会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原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延长半年。

  2014年6月3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新村业主大会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闵行区**新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同2006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标准。

  2016年2月14日,**新村小区所在的华漕镇**新村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表示原告自1997年12月1日起对**新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

  另查明,被告吕X*系上海市闵行区华XX**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房屋建筑面积为66平方米。自2009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止,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产权信息表、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新村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虽然原告提供的物业合同期限不连续,但根据小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自1997年起由原告对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双方之间亦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可参照原合同约定向业主主张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按每平方米每月0.50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09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未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之违约金,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自2009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3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X*负担。


  • 2016-12-23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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