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周XX、凤XX、凤XX诉被告缪XX、刘X、常州XX运输公司、中国XX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18)苏0411民初79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琼玮律师
因缪XX自身也身受重伤,故如果死者的赔偿全由缪XX承担,显然不太现实。律师通过早期介入,通过与交警大队的积极沟通,将全责的缪XX认定为主责,承担70%责任。大货车方认定为次责,承担30%责任,使得对方大货车的保险公司能负担一部分赔偿,减轻当事人的索赔压力。

案件详情

  【案件概述 】

  原告周XX、凤XX、凤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XX.57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缪XX载乘凤X驾驶苏B×××××微型面包车与被告刘X驾驶的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凤X死亡;被告刘X所驾驶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X辩称,我驾驶车辆时是为履行被告XX公司的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刘X是在履行我公司的职务时发生本起事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垫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的车辆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认为被保险车辆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存在违规加装,制动不达标,和驾驶员不具有从业资格证的情形,商业三者险中我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缪XX未作答辩。【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8日4时39分,缪XX持证驾驶牌号为苏B×××××微型面包车载乘凤X沿34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浏张镇线(338省道165公理)龙圩路口西侧时,遇前方同车道内刘X持证驾驶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微型面包车追尾重型自卸货车,致凤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抢救费为6577.6元。该起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凤X不承担事故责任。期间,缪XX垫付3万元,XX公司垫付2万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由缪XX出具的声明,称本人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凤X的继承人优先受偿。另查明,凤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周XX、其女凤XX、其子凤XX。再查明,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中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收费收据、户籍信息证明、火化证等证据以及到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机动车方承担的赔偿由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XX公司和太平XX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认定事故责任有异议,认为刘X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所驾驶的车辆存在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尾部两侧加装违规灯具等过错行为,上述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公安机关认定刘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确定缪XX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刘X承担责任30%的赔偿责任。刘X是在履行海联公司的职务过程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刘X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太平XX公司抗辩,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刘X未取得从业资格,存在被保险车辆制动不达标和违规加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未约定未取得从业资格的免责条款;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年检合格;在被保险车辆上加装尾部两侧灯具,但并没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序显著增加,不符合免责条款内容,本院对太平XX公司认为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因凤X抢救和死亡的损失由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确认医保内医疗费5919.8元、非医保费用657.8元,医疗费合计6577.6元,死亡赔偿金914029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589元),丧葬费36342元,家属误工费为2000元,交通费和家属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XXX.6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及相关规定,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657.8元,该费用由缪XX和海联公司按责任承担承担;其他费用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83931.1元,由缪XX赔偿625359.7元,和非医保费用460.5元,扣除其垫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595820.2元。因XX公司已垫付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197.3元,故保险公司将383931.1元的款项支付给原告364128.4元,支付给XX公司19802.7元。缪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审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凤XX、凤XX赔偿款364128.4元,支付常州XX公司19802.7元。二、被告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凤XX、凤XX赔偿款595820.2元。三、驳回原告周XX、凤XX、凤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1元,由被告XX先负担1608元,被告太平XX公司负担103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 2018-12-06
  •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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