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与张XX、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赣0121民初4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3-21
法 官: 朱XX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罗XX
被 告: 张XX 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万XX [江西XX] 万XX [江西XX]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9日22时15分许,在南昌县(莲谢路)昌东大道与五星村路口,被告张XX驾驶赣X×××××重型货车沿昌东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五星村路口时,与从五星村对面路口驶出来的由西往东横过昌东大道的原告罗XX驾驶的南昌K×××××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罗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罗XX与被告张XX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即被转送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不间断住院治疗2次,分别住院21天、23天。治疗期间原告向医疗机构支付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共15587.97元。另被告张XX向医疗机构支付部分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该些部分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票据金额共57161.43元,其中被告张XX实际支付33521.08元。另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罗XX10000元。2018年7月13日,原告罗XX购买矫形器花费1800元。2018年10月23日原告罗XX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20元。2018年10月17日原告罗XX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鉴定费200元。2018年11月9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罗XX损伤系汽车碰撞所致;被鉴定人罗XX损伤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评定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鉴定原告罗XX花费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赣X×××××机动车登记在被告文纲XX名下,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罗XX从事销售工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在交通事故中原告罗XX与被告张XX分别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认定。《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的,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鉴于赣X×××××机动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原告损失首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60%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医疗费中的10%作为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确认为72769.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共46天每天100元计算为4600元;3、营养费按住院天数共46天每天20元计算为920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为10000元;5、结合原告罗XX一处九级、一处十级的伤情及原告罗XX的伤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5616.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天数46天计算为4242元;7、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原告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2天计算为11203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6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矫形器)凭票据确定为18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11、鉴于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的损失,故对于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68250.80元。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9961.40元,不足部分即78289.4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计算60%为42607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医疗费中的10%即7277元由被告张XX承担60%即4366元。因被告张XX已先期垫付33521.08元,其垫付的费用扣减应承担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给付其29155.08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罗XX103413.32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罗XX赔偿款93413.32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文纲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罗XX赔偿款93413.32元;
二、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张XX垫付款29155.08元;
三、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1388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4288元由被告张XX承担3288元,原告罗XX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