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第三人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简称XX公司)因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9年3月14日,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计XX,原审第三人安徽XX公司(简称古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陈X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古XX公司。
2.注册号:XXX。
3.申请日期:2008年11月26日。
4.注册日期:2015年10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13日。
6.标志
7.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米酒、黄酒等。
二、被诉裁定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6]第119135号关于第XXX号“年份原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三、行政阶段证据情况
XX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线汉语词典等关于“年份”、“原浆”文字的解释;“年份酒”、“原浆酒”的释义及相关信息;《白酒生产技术全书》中关于“原浆酒”的介绍;出台“年份酒”、“原浆酒”行业或国家标准的相关网络新闻报道;部分已被驳回的带有“年份原浆”的商标信息;目前市场上部分带有“年份原浆”文字的产品使用情况;古井贡酒“年份原浆”虚假宣传导致产品特点误认的新闻报道;目前市场上“年份酒”、“原浆酒”产生的争议与误导公众的信息报道;第XXX号“年份原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古XX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年份原浆”商标所获荣誉;“年份原浆”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年份原浆”商品广告合同及发票;“年份原浆”商标广告宣传资料;“年份原浆”2015年注册信息;“年份原浆”2012-2016年度部分维权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年份原浆”的说明材料等。
四、一审诉讼阶段证据情况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年份酒”、“原浆酒”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2、汉语词典等关于“年份”、“原浆”文字的解释;3、《白酒生产技术全书》中关于“原浆酒”的介绍;4、《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5、酒行业经营者对“年份”的使用情况;6、酒行业经营者对“原浆”的使用情况。
古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年份原浆”获称安徽省著名商标;2、“年份原浆”在纽约时代XX、2014年中国酒文化全球巡礼联合国开幕式暨论坛、庆祝中法建交50周年中国酒文化巡礼、2015年意大利米兰世博会中国白酒文化节上的宣传、品鉴资料证据;3、2010年诉争商标全国消费者知名度调查报告;4、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关于《年份原浆》一词的说明;5、市场上侵犯“年份原浆”产品的部分案例;6、冀苏鲁豫皖五省工商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会议;7、安徽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35号关于加强对安徽XX公司“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通知;8、古XX公司地理标志产品国家标准;9、某某年份原浆不予注册决定书;10、中国企业品牌创新成果获奖证书;11、诉争商标部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12、诉争商标国际知名度说明;13、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承诺书;14、北京XX公司征询函回函;15、贵州茅台酒厂年份原浆侵权致歉函;16、安徽省六安市中院(2012)六行终字第45号判决;17、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18、“年份原浆”商标所获荣誉;19、“年份原浆”商标销售合同及发票;20、“年份原浆”商标广告合同、发票、广告照片;21、第129XXXX7116号“五粮液年份原浆”商标档案、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22、第129XXXX7104号“五粮液年份原浆”商标档案、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23、五粮液官网五粮液年份酒产品信息;24、五粮液年份酒在京东网上产品销售信息;25、2017年年份原浆广告宣传费用审计报告;26、白酒行业汇编国家标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XX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XX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酒类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窖藏时间、质量、酿造工艺等特点,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故诉争商标应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宣告无效。二、诉争商标的文字本身会导致对商品的窖藏时间、质量、酿造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古XX公司在申请注册后的使用行为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带有一定欺骗性,造成了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认,故诉争商标应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宣告无效。三、目前众多酒行业经营者在诉争商品描述或名称中大量使用“年份原浆”一词,古XX公司明知该情况仍企图垄断行业公共资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并产生了不良影响,故诉争商标应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古XX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XX公司提交了6份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并带有欺骗性,不应被核准注册;古XX公司提交了九组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备显著性,依法应获得注册。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与古XX公司二审新提交的证据均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如果某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上述情形。某类商品的相关公众约定俗成并普遍使用的专用于评价该类商品特有品质的行业术语,应属于直接表示了该类商品的特点。如将此类行业术语作为商标用于该商品,容易让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对于商品特点的描述,缺乏应有的显著性,不应予以注册。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原浆”不是酿酒专业术语,也不是“原酒”的概念,更不是白酒等级,其仅是一个营销概念的创新。“年份原浆”并非国家标准“白酒工业术语”中确定的基本术语及定义。同时,古XX公司提交的“年份原浆”商标所获荣誉、“年份原浆”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年份原浆”商品广告合同及发票及广告照片、“年份原浆”宣传资料、“年份原浆”大量维权证据等可以证明,通过古XX公司的较长时期的实际使用,“年份原浆”已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获得了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XX公司有关诉争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里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实践中,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则不宜将其认定为带有欺骗性的标志。本案中,“年份原浆”本身无特殊含义,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酒类商品上,一般不会导致公众对相关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XX公司有关诉争商标应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宣告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作为一种原则性规定,已经具体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中。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通常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一般不包括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时可能导致的混淆误认。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里的“欺骗手段”是指在商标注册过程中采用的欺骗手段,它并不同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中的“带有欺骗性”。本案中,“年份原浆”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并无特殊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没有证据表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会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XX公司有关诉争商标应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四川省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刘XX
审 判 员: 王XX
二O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