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不当得利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5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黎律师
胜诉的背后,是律师经过分析相关证据,尽力帮当事人争取的结果。

案件详情

  原告XX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XX。投资人XX。委托代理人高黎,上海XX律师。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法定代表人翟XX。原告XX五金制品厂诉被告上海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五金制品厂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线材264吨,每吨价格人民币2,650元,货款共计699,6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将699,252元通过XX银行XX支行转账给被告,被告承担手续费348元。被告于次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原告,并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因原告财务人员的工作失误,混淆了汇款,误将84,500元汇给被告,被告不当得利该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4,5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少支付的货款348元可以在被告不当得利款中扣除,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4,152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XX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线材264吨,单价2,650元每吨,货款共计699,600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合同》尾部被告公司银行账号注明为XX银行上海XX支行121XXXX510204。同月27日,原告向被告的上述账户支付699,252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价值699,600元的货物,并开具相应金额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8月7日,原告还向被告的上述账户支付84,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资金84,500元,故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此款。经查,原、被告发生过一次买卖合同关系,除原告尚有货款348元未足额支付外,该合同已然履行完毕。故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84,500元,被告取得该收益无合法依据,应当返还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从84,500元中扣除原告未付货款348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许可。原告还主张上述款项自付款之日2015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五金制品厂84,152元;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五金制品厂以84,152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财产保全费865元,合计2,778元,由被告上海圣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 2016-03-15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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