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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张X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沪0105刑初350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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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姜XX、张X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开设赌场赌资坦白共同犯罪罚金【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案  号: (2017)沪0105刑初350号案件类型: 刑事案  由: 开设赌场罪裁判日期:
2017-05-22法  官: 吴XX审理程序: 一审原  告: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  告: 姜XX张X被告代理律师: 孔X [上海XX]马政鹏
[上海XX]文书性质:判决

高亮本词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X,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辩护人孔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张X,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地本市,住本市。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XX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张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今,被告人姜XX及其妻子被告人张X在其二人经营的本市长宁路XXX号某大厦xxx室桌游室内,以每周二至四次的频率,组织多人以德州扑克形式(每次参赌人员为六至九人)进行赌博,并按每局赌资金额5%的比例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姜XX负责具体经营,被告人张X负责兑换筹码、提供餐饮等工作。

  2017年3月8日19时许,民警在该室内查获组织德州扑克赌博的被告人姜XX、张X及赌客徐X、韩X、汪X、董XX、王某某、许某某、刘X、盛XX、张XX等人(均另行处理)。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XX、张X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XX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判处被告人张X拘役,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姜XX、张X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XX、张X构成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XX系主犯,被告人张X系从犯,对被告人张X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姜XX、张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姜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张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XX


  • 2017-05-22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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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政鹏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上海市优秀青年律师,现任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主任,专职律师。 多年专注研究刑事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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