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22日,原告闵某某驾驶川E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护家镇街上往护家镇天堂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天堂村(小地名:小险坑)处,因超越前方由被告钟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时,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侧顶骨骨折;3、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4、左侧颞顶部及膝部软组织擦伤;5、左侧耳廓裂伤。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维持原伤残等级。且认为交强险部分也应当划分责任,并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不当。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综合考虑双方在交通事故中行为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证人证言,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判决该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最终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07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