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XX与被告郭XX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付利息。借条载明,借到骆XX现金100000元,借用时间半年,借款人李XX。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7年2月20日前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辩称,原告骆XX的陈述属实,当时借钱来修建厂房。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XX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郭XX辩称,被告李XX与郭XX婚后由于李XX长期不履行对家庭和子女的义务,导致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分居,郭XX起诉离婚,古蔺县人民法院已判决准予离婚。李XX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骆XX借款100000元,郭XX毫不知情,无法考量其真实性,且也未分享该笔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该笔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郭XX不负清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佐证。被告李XX提交的厂房照片无法反映厂房修建的具体地点及时间,提交的四川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其签章为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无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案中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XX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骆XX借款100000元,骆XX提供借款后,李XX向骆XX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骆XX现金100000元,借用时间半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李XX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0日后未还本付息。李XX与被告郭XX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分居,郭XX起诉离婚,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8)川0525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骆XX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骆XX主张李XX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并按此约定实际履行利息至2017年2月20日,骆XX主张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债务是否属于李XX与郭X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郭XX是否应当与李X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于郭XX未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且李XX、郭XX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分居,李XX于2015年3月20日借款100000元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XX辩称该借款用于偿还新建厂房的债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故该笔借款属李XX的个人债务,对骆XX请求郭XX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骆XX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