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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上仅有夫妻一方签字,离婚后债权人起诉,法院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成功案例

  • 债权债务
  • ( 2018)川0525民初606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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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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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大量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的个人债务,在法庭上针对男方及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细致的审查,提出辩解意见,说服法官认定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而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案件详情

  原告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XX与被告郭XX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付利息。借条载明,借到骆XX现金100000元,借用时间半年,借款人李XX。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7年2月20日前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辩称,原告骆XX的陈述属实,当时借钱来修建厂房。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XX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郭XX辩称,被告李XX与郭XX婚后由于李XX长期不履行对家庭和子女的义务,导致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分居,郭XX起诉离婚,古蔺县人民法院已判决准予离婚。李XX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骆XX借款100000元,郭XX毫不知情,无法考量其真实性,且也未分享该笔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该笔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郭XX不负清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佐证。被告李XX提交的厂房照片无法反映厂房修建的具体地点及时间,提交的四川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其签章为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无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案中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XX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骆XX借款100000元,骆XX提供借款后,李XX向骆XX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骆XX现金100000元,借用时间半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李XX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0日后未还本付息。李XX与被告郭XX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分居,郭XX起诉离婚,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8)川0525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骆XX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骆XX主张李XX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并按此约定实际履行利息至2017年2月20日,骆XX主张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债务是否属于李XX与郭X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郭XX是否应当与李X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于郭XX未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且李XX、郭XX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分居,李XX于2015年3月20日借款100000元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XX辩称该借款用于偿还新建厂房的债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故该笔借款属李XX的个人债务,对骆XX请求郭XX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骆XX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 2018-04-11
  • 古蔺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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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丹律师全日制法学本科毕业,学士学位,现执业于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依靠扎实的法律功底,严密的逻辑思维和较强的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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