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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郑州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豫0102民初19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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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葛宏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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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2民初1996号

  原告:张XX,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葛宏鑫,河南XX律师。

  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XX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郑州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葛宏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告入职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按摩师一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2017年3月27日,原告在单位组织的培训中学习疏通经络手法,被同时训练的同事按伤,后被送往郑州市××医院和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尺桡骨骨折。2017年4月15日出院,但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未原告申请工伤,原告至今未享受工伤待遇。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6年9月9日,营业期限从2016年9月9日至2066年9月8日,被告的经营场所与注册地一致,为郑州市中原区****心C区1层C1-33号,其经营范围是:健康管理咨询,美容服务、按摩服务(医疗性除外);销售:第一、二类医疗器械,美容仪器,生物电理疗仪器,电子产品,保健食品(凭有效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和期限经营),药品(凭有效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和期限经营),服装,日用百货,化妆品;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会议会展策划。(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2017年4月5日至当月17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右前臂神经损伤。3.2018年1月5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作出郑XX人仲不字[2018]0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在十五日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工牌原物两枚、本人书写的工伤事故报告一份,证人刘X、王X证言原件各一份,证人刘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X资格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及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质证认为,黄色的工牌是被告发放的,但不显示员工姓名,员工离职时也未回收,没有什么特殊的意义,另外一枚工牌是XXX的,其中载明的店铺“杏林”也不能代表什么,对该工牌不予认可,不是被告的,被告人员只佩戴黄色的工牌;工伤事故报告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不属实,按摩是不会按伤的,被告代理人不认识刘X、王X,被告公司也没有这两个人的信息。本院认为,原告书写的工伤事故报告是当事人陈述,证人刘X、王X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原告书写的工伤事故报告和刘X、王X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黄色工牌标注“杏林经络调理会馆健康调理师”,另一枚工牌在印制原告的照片外标注“XXX购物中心胸卡工号:C1-33-13店铺:杏林姓名:张XX有效期:2017.02.16至2018.02.28”,庭审中原告详细陈述了两个工牌制作发放的情况:入职后,被告店长王XX给原告发放了黄色工牌,后因为在XXX购物中心工作需要佩戴胸卡,被告财务人员王XX为原告拍摄了照片,将信息提供给XXX购物中心一楼服务台,统一由该服务台办理胸卡后,王XX向原告发放了购物中心的胸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枚工牌系证据原物,工牌印制了原告的照片并标注了原告作为被告处工作人员的身份,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应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资格。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为被告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也不向法庭提供任何反证,故依法采信原告主张的期间(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3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3月27日原告张XX与被告郑州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欣

  ——河南XX


  • 2018-03-15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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