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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肖X等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6)鄂01刑终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功平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审被告人吴X、肖XX、张X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上诉人肖XX的哥哥肖XX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3日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上诉人吴X、肖XX、张XX等人在本市青山区工业四路一餐馆内,经商谈后意图通过精神病鉴定的途径,帮肖XX减轻刑事处罚。后上诉人吴X伪造肖XX曾于2011年6月在其弟肖XX的陪同下,到吴X工作的武汉市江汉区民意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即江汉区精神康复中心)精神科就医的病历,编造“2011年6月家人觉其(肖XX)精神异常,带其至社区精神康复中心求治,医生建议其转市精神卫生机构治疗”的经历,并通过上诉人张XX将此病历交给肖XX,要求上诉人肖XX按照病历上所写的内容向司法鉴定人员叙述肖XX的精神状况。随后,在司法机关对肖XX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过程中,上诉人吴X在接受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时,仍隐瞒其伪造肖XX病历的事实,后上诉人肖XX提供伪造的病历,与通过上诉人张XX找的相关人员,按照吴X所写病历上的内容向鉴定机构作出了虚假陈述,致使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作出肖XX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

  2015年1月,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肖XX进行重新鉴定,肖XX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4年8月4日,上诉人吴X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8月5日,上诉人肖XX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8月26日,上诉人张XX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上诉人肖XX、张XX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诉人吴X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

  上诉人肖XX的上诉理由:1、原审量刑过重,其不是主犯;2、认为其行为应当构成伪证罪,而非包庇罪。

  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X、肖XX、张XX明知肖XX是涉嫌犯罪的人,仍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言,企图为犯罪的人减轻刑事处罚,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吴X、肖XX、张XX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各自所具有的前科、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对各上诉人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X、肖XX、张XX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016-02-18
  •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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