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被告人刘XX徇私枉法罪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川2022刑初**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宗权律师
通过辩护使其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川2022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年
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乐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副所长,户籍所在地乐至县**,现住乐至县**。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年5月30日经乐至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乐至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宗权,四川XX律师。

  辩护人刘XX,四川XX律师。

  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徇私枉法罪,于**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XX、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刘宗权、刘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于2014年3月至2015年期间,在乐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作为刑事案件办案组组长,在办理谢XX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和唐XX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的过程中,在知道有领导了解谢XX案件、受唐XX请托后,为了使谢XX得到较轻处罚以及让唐XX不受刑事追究,在谢XX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中,将已经搜集到能够证实谢XX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证据材料予以隐匿,安排同组办案民警出具唐XX无法查找的虚假办案说明,导致乐至县人民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谢XX有期徒刑一年。期间,刘XX收受唐XX红包1200元,并将其中的600元给同组办案民警。并有书证、
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构成彻私狂法罪,其具有立功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徇私枉法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刘宗权、刘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XX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XX检举龚某某、康X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立案,且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移送函、户籍证明、录用公务员文件、审批表、刘XX调乐至县城东派出所工作文件、任乐至县城东派出所副所长文件、年度考核表、对何家会租房检查审批报告、检查证、检查笔录、蒋X强个人工作记录、乐至县城东派出所警务综合应用平台谢XX、唐XX案件资料、乐至县城东派出所研究案件会议记录、谢XX、唐XX非法持有格支案刑事案件文书卷、唐XX非法买卖枪支案刑事案件文书卷、证据卷资料、刑事判决书、证人祝某某、谢XX、唐XX、唐XX、蒋X、陈XX、唐某、李XX、邓XX、刘X、余XX、林X、罗XX的证言、关于刘XX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说明、检举材料、鉴定文书、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采取伪造、隐匿证据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刘宗权、刘XX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刘XX违法所得1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X

  人民陪审员 杨X菊

  人民陪审员 任XX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X菊


  • 2016-12-26
  • 乐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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