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武汉XX支付原告工程施工费142,416.29元,并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新八公司、被告绿地集团武汉XX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绿地集团武汉XX建设位汉阳区××与××路交叉口口的绿地新都会E地块工程,将工程施工任务总承包给被告新八公司。2011年11月28日,被告新八公司项目部将绿地新都会项目E区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武汉XX,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双方办理工程决算,工程款支付至95%,余下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的保质期到期后15天内支付。2012年4月19日被告武汉XX与原告签订《涂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绿地新都会E区9号楼外墙真石漆/外墙弹性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与被告XX公司与被告新八公司的合同同步。2014年1月25日,被告武汉XX与原告进行了决算,确认原告施工费总额为1,168,371.84元,同意支付至95%即1,025,955.55元,余款5%142,416.29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武汉XX多次催讨工程款,被告武汉XX以被告新八公司及被告绿地集团武汉XX未按约支付质量保证金为由拒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XX向原告柯X支付剩余工程款142,416.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XX向原告柯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以142,416.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柯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被告武汉XX负担,此款原告柯XX已预交,被告武汉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柯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俊 杰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XX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