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以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并搬离房屋。
但实际上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的主体并不是原告,而是第三人。第三人从某公司处租的系争房屋后,又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但在租赁期间,某公司由于拖欠他人款项,他人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判决某公司败诉,归还他人钱款。法院判决生效后,某公司并没有按时归还他人钱款,他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过法院查询某公司名下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除了系争房屋,而系争房屋却被被告租赁。后法院经过较长的时间的努力,还是将将系争房屋予以通过司法拍卖,而原告就是通过法院拍卖网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的。
原告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后,对于没有搬离的租户,向法院起诉要求租户支付相应的租金以及排除妨碍立即搬离房屋。租户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后,认为的法院拍卖期间,第三人没有及时的供应水电,导致他们受到很大的损失,不愿意支付租金,同时租户认为自身早已租赁系争房屋,并不能因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而要求他们搬离。
庭审当中,原告一再强调其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收取房屋租金,并有权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对被告之前的租赁关系不予认可。被告也是强调其不是从原告手里承租的房屋,而且在原告司法拍卖系争房屋过程中,导致被告承租的房屋停水停电,被告为了维持生存,不得不重新拉电,购买相应的电力设备,同时还需从别处供水等,在此过程中,被告支出了较大的花费,而这些费用都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所以原告没有理由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租金以及搬离系争房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