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XX、被告华X原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原为原告程XX、被告华X。2015年1月16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在上海市长宁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0万元作为对原告房款和其他事项的综合补偿,该款分二次付清,即其中60万元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至原告帐户;余款30万元在系争房屋产权证变更手续(由原、被告名下过户至被告一人名下)办完后3个工作日,由被告通过银行方式汇款支付至原告帐户,但原告最迟应在办好离婚证后的6个月内配合被告完成系争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包括配合被告办好公积金贷款银行的公积金贷款转移手续,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的抵押证变更手续等)。如因原告原因,在离婚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办完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的,男方有权延付30万元补偿款,并有权要求原告按每逾期一天支付人民币2,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二笔款项,被告若无正当理由无故延付的,每逾期一天亦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元的违约金……。
2015年4月至6月,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公积金贷款转移及抵押变更事宜。2015年7月13日及7月15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通知被告,因被告工作上无法安排,被告同意于7月18日前往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变更手续。但7月18日交易中心告知车库须办理产证后,才能办理系争房屋的变更手续,当日,双方配合办理了车位的登记手续。至2015年8月10日车位产证办理完成。2015年8月18日所有变更手续办理完成。
被告除按协议支付原告60万元外,又于2015年9月11日左右支付原告232,000元,尚欠原告6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