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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与苏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2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水影律师
通过对道理以及人情世故的分析,使法院即使被告不出席的情况下也仍然判决离婚。

案件详情

  原告丁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在加拿大相识,同年11月8日在加拿大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某。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不关心孩子。2013年3月被告去加拿大的另外一个省工作,之后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也没有提供经济支持。2013年11月4日,原告和被告父母因故关系不睦,原告遂带着两个孩子回沪住回娘家。之后,原告为了办理孩子护照之事与被告联系,被告拒绝帮助,也不理睬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要求两个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每人人民币2000元。

  被告苏XX(SXMINGWEI)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8日在加拿大温哥华

  登记结婚,2010年4月17日在加拿大素里市生育儿子苏XX(SXAARON),2012年2月1日在加拿大白石镇生育女儿苏XX2(SX

  QIONGMEIMEYNA)。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1月4日,原告携两子女回沪生活至今。2015年3月27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本院查询被告的出入境记录,显示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出境,之后至今未入境。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度也尚可,但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11月携子女回沪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根据双方夫妻关系情况,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所育的两名子女自2013年11月起随原告在沪生活至今,考虑到孩子的实际生活状况,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根据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及上海市的生活水准予以考虑,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关于夫妻财产,本案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丁X与被告苏XX(SXMINGWEI)离婚;

  二、原、被告所育之子苏XX(SXAARON)和女儿苏XX(SX

  QIONGMEIMEYNA)随原告丁X共同生活,被告苏XX(SXMINGWEI)应于2016年2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每人人民币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丁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苏XX(SXMINGWEI)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青

  代理审判员 顾佳娜

  人民陪审员 蒋晓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XX


  • 2016-02-15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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