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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施XX、施某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水影律师
通过调查取证,使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原告系上海市南昌XXXXX弄XXX号公房承租人,冯XX2对该房屋中二楼东间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自2013年5月起,被告施XX称冯XX2委托其对二楼东间房屋进行管理,之后三被告即入住二楼东间房屋至今。期间,原告多次报警并要求三被告迁离,但均未果。现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迁离二楼东间房屋,同时要求三被告将二楼东间房屋钥匙交还原告。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公房租赁凭证,以证明原告系系争房屋之公房承租人。2、承租户名变更通知,证明内容同证据1。3、户籍资料,以证明系争房屋内户籍登记情况,从而证明三被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4、邻居出具证明,以证明自2013年5月起,三被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5、110报警记录(被告施XX报警),以证明被告施XX居住使用系争房屋。6、110报警记录(原告冯XX报警),证明内容同证据5。7、电费发票,以证明三被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8、照片,证明内容同证据7。被告施XX、被告施某、被告诸XX辩称:被告施XX夫妻接受冯XX2委托对二楼东间房屋进行清洁、管理,三被告处确有二楼东间房屋钥匙,三被告偶在二楼东间房屋亦系清洁及管理,并非居住使用,二楼东间房屋目前处于空置状态,由此,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5-7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4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证据8称看不清楚。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2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称租赁户名变更程序存在问题;对原告证据3显示户籍登记情况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6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7称发生电费并不代表三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三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3份,以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冯XX2对二楼东间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并判令原告不得妨碍冯XX2该项权利。2、原告父亲生前致房管部门函件,以证明原告父亲生前曾对四个儿子在承租公房内的居住部位予以划分确定。3、2013年5月1日委托书、2014年4月3日委托书及其公证书,以证明被告施XX夫妻系经冯XX2委托对二楼东间房屋进行清洁及管理。原告对三被告提供证据1、3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三被告提供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对三被告证据1称与本案无关;对三被告证据3称冯XX2不应将二楼东间房屋管理权交付三被告。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南昌XXXXX弄XXX号房屋(下称25号房屋)原系原告之父冯XX承租之公房,冯XX死亡后,25号房屋租赁户名于2013年变更登记为原告,独用租赁部位包括二层东间、二层西间、二层中间及二层中西间,而原告之弟冯XX2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其中二层东间房屋(下称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2013年5月1日及2014年4月3日,冯XX2先后向被告施XX夫妻出具委托书,称在其离沪期间,委托被告施XX夫妻对系争房屋进行管理,具体管理事务包括房屋清洁、代付房租及代付水电煤费用等。上述委托期间,三被告持有可进入系争房屋之相关钥匙,并经常性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就此,原告以三被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侵犯原告对25号房屋之承租及使用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迁离二层东间房屋,同时要求三被告将二层东间房屋钥匙交还原告。另查明:2013年5月8日至次月7日,系争房屋处发生电费为人民币99.40元。之后截至2013年12月7日,系争房屋处每月发生电费均在人民币近百元至人民币300元之间。2015年2月6日至次月5日,系争房屋处发生电费为人民币70.60元。再查明:2012年,冯XX2因系争房屋门锁被原告擅自更换而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排除妨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承租户名变更通知、电费发票、三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委托书、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5号房屋系原告承租之公房,对于其中二层东间房屋即系争房屋,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依法确认冯XX2享有居住使用权,该项居住使用权,基于公房性质、原告与冯XX2之间的亲属关系等因素,而仅限于冯XX2本人或其家属。现被告施XX夫妻经冯XX2委托可对系争房屋进行管理,具体管理事项系委托书中所书包括清洁房屋、代付房租及水电煤费用等。对于所述委托事项,被告施XX夫妻在系争房屋内滞留时间应当不长,系争房屋内发生之用电量应当极少。但根据原告提供之系争房屋处电费发票,被告施XX夫妻在系争房屋内滞留显然并不仅限于清洁房屋等管理事项,鉴此,本院对原告所述三被告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一节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迁离系争房屋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交还系争房屋钥匙之诉请,鉴于冯XX2委托被告施XX夫妻对系争房屋进行管理,故被告施XX夫妻持有系争房屋钥匙系管理事务所需,三被告持有该钥匙并无不当,况且如将系争房屋钥匙交付原告,亦可能导致原告妨害冯XX2居住使用权之情形再次出现,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XX、被告施某、被告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南昌XXXXX弄XXX号二层东间房屋;

  二、驳回原告冯XX要求被告施XX、被告施某、被告诸XX将上海市南昌XXXXX弄XXX号二层东间房屋钥匙交还原告冯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冯XX已预付),由被告施XX、被告施某、被告诸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奇

  审 判 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XX


  • 2015-09-02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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