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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华XX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孙XX确认合同...

  • 房产纠纷
  • (2018)沪0115民初30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水影律师
调查购买公房的证据材料,熟知公房购买的政策,为原告争取到了利益。

案件详情

  原告金XX、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XX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将该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状态。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金XX与被告孙XX系母子关系。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XX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原告金XX与被告孙XX等人于1988年11月30日因汉口路房屋共同动迁安置受配所得的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原告金XX的父亲金XX2。之后该房一直由原告金XX、被告孙XX及金XX2共同居住。原告华XX的户籍于1992年3月26日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但2000年3月被告孙XX与金XX2未经原告金XX、华XX等共同居住人的同意擅自以其名义购买了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售后产权,并将该房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孙XX与金XX2共同共有。2017年4月30日金XX2去世后,被告孙XX提起继承诉讼,原告金XX、华XX才知晓该事实。两原告认为被告孙XX与金XX2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以其名义购买了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售后产权,已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金XX、华XX提起诉讼。

  被告孙XX辩称,对原告方陈述的相关亲属关系无异议。2000年3月,被告孙XX与金XX2系经原告金XX同意才购买了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售后产权,并将该房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孙XX与金XX2,故被告孙XX与金XX2取得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售后产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金XX具有起诉主体资格,但原告华XX并非系争房屋动迁受配人,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在核实系争房屋户口情况时,该户口本中只有被告孙XX与金XX2两人,该过错系原告导致。1997年、1998年,两原告在被告孙XX与金XX2不知情的情况下前往潍坊派出所办理分户,将四人一本的户口本,变更为两本,两原告为1本,被告孙XX与金XX2为一本。被告孙XX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提交的户口本系两原告擅自分户后的户口本。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辩称,2000年3月被告孙XX与金XX2购买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售后产权时,是经过家庭协商一致而购买的。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经过审核认为购房手续齐全,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才与被告孙XX及金XX2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系争房屋恢复到公有住房状态,原、被告需要补缴租金人民币18,851.8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XX与金XX2(曾用名金)系夫妻关系,原告金XX系两人所生之子。原告金XX与原告华XX系夫妻关系(199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XX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金XX2、金XX因上海市黄浦区XXXXX号房屋拆迁安置共同受配所得的公有住房,原公房承租人为金XX2。之后该房一直由原告金XX、被告孙XX与金XX2共同居住,原告华XX与原告金XX于1992年1月结婚后也在该房屋居住。后孙XX、金XX2(乙方)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以19,811元(费用合计)购买甲方出售的系争房屋公房产权。与前述《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相关的《本户人员情况表》中记载的家庭成员仅为孙XX、金XX2。但事实上,在签订前述《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之前,金XX、华XX的户籍已与孙XX、金XX2分户,金XX、华XX的户籍在一本户口本上,孙XX、金XX2的户籍在另一本户口本上。在签订该合同时,金XX、华XX、孙XX、金XX2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审理中,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被告孙XX支付的上述购房款19,811元。2000年7月6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经核准登记为孙XX、金XX2共同共有。审理中,两原告表示因两原告与被告孙XX间的矛盾激烈,两原告于1997年购买了房屋,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至2000年底,之后搬离了系争房屋,在外居住至今。2017月4月30日金XX2的户籍因死亡而注销。

  2017年6月,孙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系争房屋中属被继承人金XX2部分的遗产由孙XX继承。2017年7月26日,金XX、华XX向本院提起(2017)沪0115民初57948号诉讼。

  本院认为,同住人购买公有房屋产权应征得房屋的承租人、受配人及其他同住成年人的同意,并协商一致。根据系争房屋的受配等情况,原告金XX系系争房屋的同住成年人,被告孙XX与金XX2将系争房屋产权购至两人名下,应征得原告金XX的同意。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在办理系争房屋的出售事宜时,确实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被告孙XX提供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证人与被告孙XX亦存在利害关系)并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主张的原告金XX同意将系争房屋产权购买至被告孙XX与金XX2两人名下及原告金XX早已知道系争房屋的购买情况。因此,有关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系争房屋应恢复原有的公有房屋状态,但鉴于原承租人金XX2现已死亡,故不能再将承租户名恢复至其名下,可由房管部门重新指定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将根据无效合同取得的相关购房款项返还给被告孙XX。至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所称的补缴租金的事宜,并无合同无效所必须处理的后果,可由相关方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与金XX2(已故)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XX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XX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屋恢复为公有房屋;

  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XX购房款项人民币19,81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元,由被告孙XX、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辉东

  人民陪审员  任祥泰

  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XX


  • 2018-06-15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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