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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0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水影律师
为委托人争取到了其应得的财产。

案件详情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登记结婚,2012年1月生育女儿张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虽然被告脾气不好,但原告及家人总是迁让。2012年女儿出生后被告脾气越发暴躁,嫌弃原告学历低、收入少,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14年10月起正式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张X由被告抚养费,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争吵,现同意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亦同意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5日生育女儿张X。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中为孩子抚养、家庭经济等发生争执,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携张X回其父母处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张X由原、被告轮流抚养。现原告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1年6月初,原、被告购买XXXX牌小型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沪AOXXXX),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现由被告使用。

  还查明,原坐落上海市闸北区XXXXX弄XXX号房屋(被告家中房屋)于2009年被拆迁,被告户选择货币补偿后购买配套商品房两套,分别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权某人登记为被告父亲王XX、母亲陈XX及被告,以下简称102室)、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权某人登记为被告王XX,以下简称1004室)。

  审理中,原、被告协议确定以下事项: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所生女儿张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张X十八周岁止;3、原告返还被告其婚前个人物品:化石一块(20CM*20CM带边框)、玉石手串一串、玉石挂坠一块;4、现在原告处的索尼牌电视机三台(分别为40英寸、42英寸、46英寸)归被告所有,惠而浦牌3匹柜式空调一台、松木家具一套(含1.8米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梳妆台一张)、布艺沙发一套(含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归原告所有;5、现在被告处的女式铂金钻戒一枚、24K黄金女式手镯一只、24K女式黄金项链一条、24K女式黄金花戒一枚、24K女式黄金耳环一对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玉手镯一只、玉石酒壶一把、银元20枚归被告所有;6、102室、1004室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权某,在离婚诉讼中不予处理。但双方对以下事项意见不一:车辆归属。原、被告均要求车辆归其所有,并支付对方折价款75,000元。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独生子女证、车辆登记信息、购车发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因双方性格差异等各方面原因,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双方对子女抚养、抚养费数额、共同财产的分割等基本达成一致,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至于双方争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系争车辆为双方共同财产,且登记在被告名下,目前由被告使用,根据分割财产时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本院将该车辆判归被告所有,由其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张X随被告王XX共同生活,原告张X自2015年5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直至张X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XX化石一块(20CM*20CM带边框)、玉石手串一串、玉石挂坠一块;

  四、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索尼牌电视机三台(分别为40英寸、42英寸、46英寸)归被告王XX所有;

  五、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惠而浦牌3匹柜式空调一台、松木家具一套(含1.8米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梳妆台一张)、布艺沙发一套(含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归原告张X所有;

  六、现在被告王XX处的女式铂金钻戒一枚、24K黄金女式手镯一只、24K女式黄金项链一条、24K女式黄金花戒一枚、24K女式黄金耳环一对归原告张X所有;

  七、现在被告王XX处的玉手镯一只、玉石酒壶一把、银元20枚归其所有;

  八、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的XXXX牌小型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沪AOXXXX)归其所有;

  九、被告王XX应支付原告张X车辆折价款人民币7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亚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X


  • 2015-05-11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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