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1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8日生育女儿姚X2。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8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蔡X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8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8日生育女儿姚X2。
另查明,双方于婚后购买宝山区富XXXXX弄XXX号XXX室,面积90.33平方米。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有。首付款为被告父母出资,贷款118万元。2015年6月被告父母出资将商业贷款58万元结清。目前还有公积金贷款55万元未还清。
婚后双方购买鄂S7XXXX汽车一辆,车价119,000元,登记在原告名下。
审理中,原告表示现无工作,无收入。离婚后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47万元。汽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15,000元。
被告表示其现年收入10万元。离婚后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57万。汽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15,000元。
双方均同意富XXXXX弄XXX号XXX室现价格为3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屋预售合同、抵押借款合同、贷款结清证明、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且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抚育费,因现原告无工作,无收入,故原告表示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本院也予准许。关于房屋分割,因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有,又因首付款及商业贷款均由被告父母出资,考虑到被告贡献较大,原告出资较少,故本院根据现房屋的市场价格及所欠贷款的情况,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6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姚X1与被告蔡X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姚X2随被告蔡X共同生活,原告姚X1自2018年6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抚育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三、上海市宝山区富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蔡X所有,尚欠的贷款由被告继续归还。被告蔡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姚X1房屋折价款60万元;原告自收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15日内,配合被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原告名字从产权证上除去;
四、鄂S7XXXX汽车一辆归原告姚X1所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蔡X折价款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0元,由原告姚X1负担3,375元,被告蔡X负担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筱岚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