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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金XX赡养纠纷一案

  • 婚姻家庭
  • (2018)沪0115民初533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水影律师
对法理,实际情况的阐述以及对事情证据的质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少承担费用。

案件详情

  原告孙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金XX的医疗费人民币133,645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孙X1的医疗费6,593.3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赡养费,共计117,405元(按每月561.75元计算209个月);4、判令被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762元,直至原告过世。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与配偶金XX唯一子女。被告于2000年底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XX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搬离,后双方未有金钱来往。金XX于1994年退休,退休后每月养老金约400元,从2000年开始逐年有所增加,2008年起每月约1,510元,2017年去世前每月养老金达3,937.90元。原告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因金XX生病,原告和金XX的收入不足以支付生活费与医疗费,原告只能向亲友借款维系。金XX2017年4月30日去世,花费医疗费用133,645元。后原告每月靠低保及亲友接济度日,现还查出患有左侧基底区及半卵圆中心腔隙性脑梗塞、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并右侧锁骨下动脉斑块形成、左肺下叶结节、右肺下叶小结节、主动脉及部分冠脉钙化、右侧膝关节退变、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等多项疾病,已花费医疗费用6,593.33元。被告作为子女,自成年至今,从未向原告及金XX尽过任何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及金XX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X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金XX与原告系被告的父母亲。被告与父母亲在2001年前曾经有钱款往来,后关系恶化,分开居住,没有任何经济往来,除为金XX支付丧葬费用20,560元外,被告确未向金XX和原告支付过任何赡养费和医疗费。金XX虽于1994年退休,但每月退休金有3,937.90元,去世时还有丧葬费19,008元。故金XX在世时退休金可满足其看病需求及生活需求,不需要向亲友借款;且金XX已经去世,原告现没有资格代其主张医疗费用。另外,原告仅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未提供病历和医嘱,无法确认系必要发生的费用。金XX去世后,原告已享受低保,能够满足生活需求,故也不需要被告支付赡养费。被告每月税后收入16,000元左右,被告妻子每月税后收入60,000元左右,但被告及配偶没有子女,也即将退休,自身的养老问题无法得到保障,故也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赡养费。被告为金XX丧葬事宜支出了费用,该费用应可折抵赡养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与金XX(于2017年4月30日去世)的儿子。2000年,因家庭矛盾,被告夫妇搬出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XX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后原、被告无经济往来。金XX于1994年退休,原告无固定工作及收入。金XX2016年患XXX疾病,于2017年4月30日去世,当月其养老金为3,937.90元。金XX去世后,被告为金XX支付了丧葬费用。原告于2017年5月至今领取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其中,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领取金额为190元/月,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领取金额为290元/月,2018年5月至今领取金额为210元/月。

  2017年7月5日,原告向金X2(金XX之妹)出具借条,称向金X2借款3万元用于金XX的癌症治疗款项;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孙X2(原告之弟)出具借条,称向孙X2借款8万元用于金XX的癌症治疗费用。本案审理中,证人孙X2、金X2出庭作证称:自金XX患病后,原告向其借款用于医疗费和生活支出,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虽原、被告曾于2001年左右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但被告作为原告和金XX的子女,在原告及金XX患病和生活困难时,理应在经济上尽到一定的赡养义务。因金XX于1994年退休,原告无固定收入,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告主张其因生活和医疗费开支向他人借款,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负担其和金XX的医疗、赡养费用以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迈患病,其低保收入确无法满足其医疗及生活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合原告和金XX的医疗费用自负情况、收入情况,被告夫妇的收入及家庭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含已发生的原告本人医疗费用及原告垫付的金XX医疗费用)合计为9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1年1月至2018年5月赡养费合计为25,000元;被告自2018年6月起应支付原告的赡养费为每月1,700元。至于被告主张折抵赡养费用的丧葬支出,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1医疗费90,000元;

  二、被告金X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1自2001年1月至2018年5月的赡养费25,000元;

  三、被告金X1应于2018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孙X1赡养费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金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志君

  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

  人民陪审员  沈 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季XX


  • 2018-12-12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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