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高X与夏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8)沪0113民初32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水影律师
通过对房产贡献率的计算以及阐释,最终使原告少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

案件详情

  原告高X与被告夏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XX、于水影、被告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宝山区华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6月登记结婚,2016年7月生育一女高X2,孩子现在被告处。现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夏X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之前有2次婚姻被告不知情,被告系初婚。现被告同意离婚。

  原告高X表示,被告系初婚,原告之前有过2次婚姻,向被告报备离过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原、被告2015年6月登记结婚,2016年7月生育一女高X2。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等发生争执。

  2、双方确认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200元。

  3、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A0XX**XXX小型轿车一辆为原告婚前财产,目前由被告使用。双方确认离婚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

  4、双方确认在华XXXXX弄XXX号XXX室的XX电视机一台、净化器一台归被告所有,其它家具家电床2张、主卧床头柜、客卧床头柜、书房椅、角几、茶几、镜面玄关、鞋凳、书桌、玄关桌、餐桌、梳妆凳、台灯5个、鞋柜、抱枕、吧凳2个、三星冰箱、洗衣机、单人沙发1个、三人沙发1个归原告所有。

  5、关于上海市宝山区华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双方确认房屋目前价值为750万元含装修。根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买方为夏X、高X,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房屋总价为3,714,707.85元,其中定金2万元由被告支付,2013年10月9日支付380,173元,其中被告支付18万元,余款200,173元由原告支付。2013年11月9日原告支付72万元;2014年1月9日商贷259万元,主贷人为原告。婚前还贷本金为42,975,61元,利息159,334.23元。婚后截止2018年4月还贷本金136,651.21元、利息295,748.67元。截止2018年4月剩余还贷本金2,410,373.18元。原告于2015年1月贷款30万元用于装修,婚前还贷本息81,364.65元,婚后共同还贷本息266,546.10元。

  本案争议在于:

  1、原告表示,婚前买房时向其母亲借款100万元购房。

  被告表示,不知情。

  2、被告表示,原告2017年7月搬离后未承担家庭日常开销,要求分割原告工资收入。

  原告表示,工资还房贷了,没有存款。

  3、关于房屋。

  原告表示,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100万元。

  被告表示,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290万元。

  本院认为:

  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孩子抚养和抚养费,双方均表示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2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A0XX**XXX小型轿车一辆,双方确认该轿车含车牌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家具家电,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所称的向其母亲借款100万元,根据案件情况,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工资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招行交易明细,截止2018年3月24日,被告名下招行余额为2,378.20元,根据案件情况,被告给付原告1,189.10元。

  关于上海市宝山区华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房贷由原告承担,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被告表示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房贷由原告承担,原告给付原告折价款。根据案件情况,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承担,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具体金额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X与被告夏X离婚。

  二、双方所生一女高X2随被告夏X共同生活,原告高X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高X2抚养费人民币3,200元,至高X218周岁时止。

  三、沪A0XX**XXX小型轿车一辆含车牌归原告高X所有,被告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交给原告高X。

  四、在上海市宝山区华XXXXX弄XXX号XXX室内的XX电视机一台、净化器一台归被告夏X所有,床2张、主卧床头柜、客卧床头柜、书房椅、角几、茶几、镜面玄关、鞋凳、书桌、玄关桌、餐桌、梳妆凳、台灯5个、鞋柜、抱枕、吧凳2个、三星冰箱、洗衣机、单人沙发、三人沙发归原告高X所有。被告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属于被告的电视机、净化器搬离上海市宝山区华XXXXX弄XXX号XXX室。

  五、原告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夏X人民币1,189.10元。

  六、上海市宝山区华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高X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夏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0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275元,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清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曹XX


  • 2018-07-09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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