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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高XX与陈XX、高XX2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水影律师
通过对94方案的解读,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案件详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X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陈XX承租之公房。1995年1月,周XX按94方案将系争房屋购置为售后公房,当时户籍在册人员为陈XX、周XX及高XX。1995年2月,周XX支付相关购房款项,其中有小部分款项支付人记为周XX及高XX2。之后,周XX自1995年3月起就购置之系争房屋支付物业管理费。2007年10月31日,系争房屋产权核准登记为陈XX与周XX两人共同共有。

  2014年3月,陈XX诉讼要求对系争房屋予以析产。2014年7月25日,法院判决系争房屋产权归陈XX所有,另陈XX支付周XX房屋折价款。2014年8月18日,上述判决生效。之后,陈XX履行折价款支付义务。2014年12月4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变更登记至陈XX一人名下。

  2015年2月,陈XX以其在法院对系争房屋原产权状况作出析产处理之后,周XX、高XX2、高XX仍拒不搬离,且周XX、高XX2、高XX更换门锁导致陈XX无法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周XX、高XX2、高XX排除对陈XX入住系争房屋所造成之妨害,且周XX、高XX2、高XX迁离系争房屋;2、周XX、高XX2、高XX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向陈XX支付自2014年8月起至实际迁离日止之房屋使用费;3、周XX、高XX2、高XX向陈XX支付自2014年8月起至实际迁离日止、就使用系争房屋所发生之水、电、气、有线电视、电话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原审另查明:周XX、高XX2、高XX与陈XX曾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处。2011年5月30日,周XX与高XX2离婚。之后,高XX2迁往他处居住。

  原审再查明:高XX2户籍于1987年4月迁入上海市XX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王家码头路房屋”)内。1995年12月,周XX及高XX户籍迁入王家码头路房屋内。2013年,王家码头路房屋拆迁,周XX、高XX2、高XX均获得拆迁安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产权经分家析产处理后,由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判决归属于陈XX一人名下,该判决于2014年8月18日生效,之后,周XX对系争房屋不再享有产权份额。而高XX2并非购房时户籍在册人员,即使高XX2当时实际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购房时曾有出资,但鉴于高XX2在系争房屋按照94方案购置为售后公房后,并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就系争房屋之共有权利提起主张,由此,高XX2对系争房屋亦不享有产权份额。另高XX在购房时系未成年人,其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处,但其亦无权主张系争房屋产权。鉴此,系争房屋虽系根据94方案所购置,但周XX、高XX2、高XX对系争房屋均不得再行主张共有权利。对于周XX、高XX2、高XX所称居住使用权,鉴于周XX、高XX2、高XX在王家码头路房屋拆迁时均实际获取拆迁安置,故即使周XX、高XX2、高XX之前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但在周XX、高XX2、高XX另行获得拆迁安置之后,其三人对系争房屋之居住使用权亦予丧失。综上,周XX、高XX2、高XX对系争房屋既无权主张共有权利,亦不享有居住使用权。现陈XX诉请要求周XX、高XX2、高XX迁离系争房屋,鉴于高XX2称其在离婚后已经迁往他处居住,而陈XX目前并无证据可予证明高XX2仍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处,故原审法院仅可依法判令周XX、高XX迁离系争房屋,而周XX、高XX迁离实际亦排除了对陈XX入住系争房屋所造成之妨害,故对陈XX要求排除妨害之诉请不再另行判决。对于陈XX要求周XX、高XX2、高XX支付房屋使用费之诉请,鉴于目前仅可证明周XX、高XX无法律依据而实际占用系争房屋,且周XX对陈XX所称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并无异议,故周XX、高XX在法院析产判决生效次日起、就占用系争房屋期间应当向陈XX支付房屋使用费。另就上述占用期间,前期陈XX系与周XX、高XX共同居住,之后因门锁更换导致陈XX无法再行居住,鉴于当事人对门锁更换时间均未予明确,法院结合陈XX起诉日期、起诉状陈述内容、陈XX委托律师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陈XX自2015年1月1日起无法再行居住系争房屋,并据该酌情认定之时点,对上述周XX、高XX应予承担之房屋使用费予以分段处理。对于陈XX诉请之公用事业费,因陈XX针对该诉请并无明确标的数额,故对陈XX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周XX、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离上海市XXXXX号XXX室房屋;二、周XX、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迁离日止之房屋使用费(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按2,000元计算;之后每月按3,000元计算);三、驳回陈XX要求周XX、高XX2、高XX支付水、电、气、有线电视、电话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XX、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XX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其又出资按94方案将系争房屋购为售后公房,并登记为产权人,故周XX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自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之后,法院虽判决将系争房屋的产权归陈XX所有,但由于该判决没有考虑周XX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的全额出资情况以及系争房屋的真实市场价格,故该判决所确定的房屋折价款金额并不够周XX另行购置房屋居住。周XX仅有系争房屋这一套住房,无他处房屋可以居住,故周XX不应迁离系争房屋。二、购为售后公房时,高XX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实际居住在内,故高XX作为同住人对系争房屋享有永久性的居住使用权,该居住使用权并不因其之后享受到其他房屋的拆迁安置而丧失。系争房屋是高XX的唯一住房,故高XX亦不应迁离系争房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XX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已有生效判决确定系争房屋的产权归陈XX所有,陈XX也已将折价款支付给周XX,周XX对系争房屋既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使用权。系争房屋按94方案购为售后公房时,高XX并非同住人,故其不享有居住使用权。由于周XX、高XX更换了系争房屋门锁,导致陈XX至今无法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陈XX的产权权能受到了严重妨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XX2陈述称同意周XX、高XX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周XX、高XX在系争房屋中是否还享有居住使用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95年系争房屋按94方案购为售后公房时,周XX系该房屋的同住成年人,后系争房屋产权于2007年登记为由其与陈XX共同共有。之后,因陈XX就系争房屋提起分家析产诉讼,最终通过判决确定了周XX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的产权由陈XX以折价款的方式支付,故周XX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以房屋折价款的方式予以实现。根据该生效判决,周XX在获取房屋折价款的同时即消除了其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的包括居住使用权在内的所有权利。现周XX上诉提出其在系争房屋内仍享有居住使用权,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在购买公房时,高XX尚未成年,且其已与周XX、高XX2在王家码头路房屋拆迁中获得了拆迁安置,故原审认定高XX对系争房屋亦不享有居住使用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周XX、高XX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周XX、高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审 判 员  徐 江

  代理审判员  俞 璐

  法官助理徐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XX


  • 2015-12-25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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