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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郑X、秦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6)鲁1502民初4337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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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赵X,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建,山东XX律师。

  被告:郑X,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X,居民。

  原告赵X与被告郑X、秦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诉讼代理人陈X、陈学建,被告郑X及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4910.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在秦X的带领下给被告郑X建造房屋,建房过程中原告被砸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求。

  郑X辩称:原告诉称在建房时被砸伤不是事实,而是建院墙时因墙歪被砸伤。郑X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的雇主是秦X,应由秦X承担赔偿责任。郑X与秦X之间是承揽关系,秦X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工人造成的损害,郑X作为定做人不承担责任。垒墙前,秦X用水浸砖,原告作为砌筑师傅应明知使用浸过的砖会导致粘贴不牢、墙易倾斜歪倒,仍使用浸过的砖,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郑X的诉讼请求。

  秦X辩称:我和原告都是给郑X干活,我们是工友,在一起干活,我没挣原告一分钱,我和原告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秦X之间的雇佣关系,庭审中当被告秦X询问原告自己是否是包工头、一起干活过程中是否挣过原告的钱时,原告回答去郑X处干活是秦X联系的,秦X不是包工头,活干完后每人170元,之前秦X也没有挣过自己的钱;结合庭审中调查的事实,秦X只是建筑工程的联系人,工程价款公开协商,联系好后组织原告等人一起施工,并由秦X驾驶自己的车辆承载原告等人前往工地施工,原告等人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施工中的报酬按同工同酬计算分配。由此可以看出,在为郑X垒建院墙时,原告与秦X获得的报酬相同,双方之间在施工过程中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问题,因此原告与秦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关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郑X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原告电话与秦X联系施工人为其垒建院墙,在商谈好价款问题后,由秦X组织原告等人到现场按照郑X的要求、使用郑X提供的材料为郑X垒建院墙,秦X和原告等人均系农村建筑工匠,具有相应的建筑经验和技术能力,而郑X需要的正是秦X等人的建筑技术,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劳务工人,在确定所垒院墙的时限、地点、高度、长度及所用材料后,具体由秦X等人施工建造,郑X并不具体指挥施工,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定情形,不能认定存在雇佣关系。3.关于被告郑X主张的与秦X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的问题,从上述分析看,郑X提供材料,提出垒建院墙的标准,由秦X等人利用其建筑技术垒建施工,垒建完成后按约定支付价款,应属于承揽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X和被告秦X均系农村建筑工匠,经常在一起为他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2015年8月份,被告郑X在租赁的新区办事处王屯村土地上建设养殖场,但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为避开城建部门的监督,郑X于2015年8月16日打电话给秦X,要求在一个晚上垒建起院墙,在协商好报酬的情况下,秦X和原告等人接受了郑X建设院墙的工程。2015年8月17日晚上,在秦X的组织下,原告赵X等一行约十人来到郑X的施工现场,利用郑X提供的材料开始施工垒建院墙,院墙主体垒建完成后,随即开始抹墙皮,在抹墙皮过程中三米多高的墙体倒塌,将施工人员包括原告赵X在内几人砸倒在下面,造成多人受伤,赵X伤势较重,于2015年8月18日凌晨5时被送往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胸12椎体并胸腰椎附件多发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腰椎滑脱、头外伤、头皮裂伤、头外伤综合证、多发皮裂伤等,当天进行了胸椎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和跟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29天出院回家,支付医疗费72558.24元,新农合报销27131.57元,自负45426.67元,包括住院当天郑X垫付的门诊预交费1000元和住院预交费两次40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赵X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赵X又于2016年11月17日二次住院治疗,取出了手术后的内固定物,住院7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用10702.69元,医疗保险统筹报销3903.17元,自负6799.52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X和被告秦X等人与被告郑X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郑X系定做人,赵X等施工人系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尽管被告郑X系定做人,但该建设项目并未办理相关准建开工手续,为此指示承揽人必须在夜间施工,而且一晚完工,没能为承揽人提供一个安全生产的环境,对此郑X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20%为宜。

  原告赵X以被告秦X系其雇主为由主张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赵X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2226.19元;2.误工费5302.08元[(29天+7天)×147.28元/天];3.护理费5302.08元[(29天+7天)×147.2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以上损失共计63910.35元,应由被告郑X承担12782.07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并未提交因购买营养品支出的营养费单据,据此主张1000元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原告赵X各项损失共计12782.07元(包括已支付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郑X承担50元,原告赵X承担1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人民陪审员  姜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 2017-01-16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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