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X1,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学建,山东XX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8)155号起诉书指控龙X1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1及其辩护人陈学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龙X1让王X冒充其女朋友与龙X2(已判刑)通电话,电话中王X同龙X2相互谩骂。龙X1、龙X2纠集孙X1(已判刑)、张X(另案处理)、龙X1(另案处理)等人;王X给苑X(已判刑)打电话,苑X纠集陈X、孙X2、石X等人,于2016年3月21日23时50分许,聚集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西路金城XX。龙X1、龙X2、张X、孙X1、龙X1等人持钢管、棒球棍,孙X持匕首,孙X、龙X1和苑X纠集的孙X2、石X发生打斗,孙X持匕首捅伤孙X2、石X。经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孙X2伤情属于轻伤二级,石X伤情属于轻微伤。
2017年2月20日,龙X1、孙X1、龙X2等人赔偿孙X2经济损失9万元、赔偿石X经济损失2万元,均已过付。龙X1于2017年11月23日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古楼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龙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及收款凭证;证人孙X2、石X、王X、张X、龙X1、陈X、李X1、李X2等人的证言;已决犯龙X2、孙X1、苑X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龙X1的辩护人辩解,龙X1本人未持械,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龙X1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1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龙X1及其辩护人对龙X1未持械聚众斗殴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已决同案犯龙X2、苑X的供述;证人王X、张X、龙X1、孙X2、石X、陈X、李X1的证言,均证实龙X1一方携带钢管、木棍等工具聚众斗殴的事实,龙X1亦供述了其同伙持械聚众斗殴的情节,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龙X1应承担持械聚众斗殴的刑事责任。故龙X1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龙X1的行为侵犯了公共秩序,依法应予惩处。龙X1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自行处理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X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