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建,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
原告赵X与被告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3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砂糖桔851件,货款总价值为50,03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705元货款后,便不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王X辩称,被告已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支付宝支付4,000元,对方名为杨X,是原告让被告把钱转给杨X。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32,328元认可。这个钱本来不应该被告还,后来经派出所调解,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36,328元的欠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X于2019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显示被告欠原告赵X砂糖桔货款36,328元,被告王X在该欠据欠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效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该欠据也表示予以认可,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就该笔欠款已偿还原告4,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被告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欠款36,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