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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川0129刑初22号
刑事辩护
彭彦林律师 在线
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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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代理信用卡诈骗案件被告人,在律师介入之后做了大量有效的工作,与检察院、公安机关有效沟通,最终取得良好的缓刑效果。

案件详情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7日被大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彭彦林,四川XX律师

  辩护人蒋XX,四川XX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蒋XX、彭彦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先后于2013年6月份至2014年期间,利用“XX公司”员工身份,帮助李X、刘X、郑X等人办理信用卡,张X在办卡人不知情下,将办理的信用卡激活。冒用刘XXX国XX银行信用卡套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冒用李XXX国银行信用卡套现5000元,冒用郑XXX国银行信用卡套现14999.99元。

  2017年11月5日,被告人张X被挡获归案。

  为了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张X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X自愿认罪认罚且愿意赔偿三名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XX无异议,张X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XX国XX银行全穗贷记卡申请资料及银行交易流水(刘X),曹X、向X、李X、刘X、郑X的个人信用报告,平安XX交易流水(刘X),华夏XX信用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郑X),XX国银行信用卡开户资料及交易对账单(郑X、李X),XX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开户资料及交易账单(郑X),证人张X、向X、曹X的证言,被害人郑X、李X、刘X的陈述,辨认笔录,张X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述,张X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张X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张X的辩护人提出张X认罪认罚,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提出张X愿意赔偿三名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张X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郑X、李X、刘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XX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夏XX

  人民陪审员陶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叶XX


  • 2019-01-16
  • 大邑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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