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30日11时,被告熊XX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渝BWH4**车从重庆市城口县XX沿省道301城XX通道往城口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广贤垭隧道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与原告驾驶的川SV47**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熊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附判决书:
刘XX与中国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8)渝0229民初1295号
原告:刘XX,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开强,四川XX律师。
被告:熊XX,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住重庆市城口县县。
被告:城口县XX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XX**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2874280L。
法定代表人:熊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支公。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XX**支路**号附**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0466246。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XX与被告熊XX、城口县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中国XX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诉讼代理人魏开强、被告熊XX的诉讼代理人唐XX、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350,218.03元,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11时,被告熊XX驾驶牌照为渝BWH4**小轿车从城口县庙坝镇沿省道301城XX快速公路通道往城口县城方向行驶至广贤垭隧道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驶距离,与原告驾驶的川SV47**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并导致车辆受损。原告伤后被送至城口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眼毁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三军医)住院治疗疗,经过多次治疗复查,原告出院。此次事故经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调查分析后,认定被告熊XX承担全责。2018年3月27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限180天。经查,渝BWH4**车属被告**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无异议,渝BWH4**车确系**公司所有,但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熊XX借用该车,并非工作原因使用,被告**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被告**公司替被告熊XX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1.58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在被告熊XX应承担的责任中将该笔费用予以摒除。
被告熊XX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诊疗过程属实,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被告熊XX驾驶渝BWH4**车系借用**公司的车辆办私事,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熊XX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本案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熊XX承担。该车由被告**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诊疗过程属实,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渝BWH4**车三者险、交强险、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票确定,且应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后按20%扣除非基本医保费用;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营养、住宿费不予认可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11时,被告熊XX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渝BWH4**车从重庆市城口县XX沿省道301城XX通道往城口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广贤垭隧道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与原告驾驶的川SV47**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熊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县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41.30元,伤情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眼毁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转院支出救护车费3900元。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2日、6月8日,原告在三军医大住院治疗三次,累计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8,596.36元。其第一次住院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盲;3、右眼玻璃体积血;4、右眼视网膜脱离;5、右眼脉络膜脱离。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建议保持术眼洁净,避免揉眼、受伤及生活用水等溅入术眼,定期门诊复查;3、出院后1周门诊复查,若有不适,随时就诊。第二次住院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右眼玻璃体积血;3、右眼视网膜脱离;4、右眼脉络膜脱离;5、右眼盲。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建议俯卧位体位休息,定期门诊复查;3、出院后1周门诊复查,若有不适,随时就诊。第三次住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眼硅油眼,右眼复发性视网膜脱离,右眼无晶体眼,右眼盲。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定期门诊复查,待眼球萎缩后再行眼内容物剜除术;3、出院后1周门诊复查,若有不适,随时就诊。2017年1月5日,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932.70元。伤情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眼外伤性失明。建议门诊随访。原告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在三军医大进行九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735.18元。2017年7月25日,交警队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8月14日作出说明,认为原告目前伤残情况未定,暂不宜受理本案鉴定。2018年3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为八级伤残,目前无残具费用,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为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及其**子户籍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生于1972年5月14日,长子刘XX出生于2002年11月12日,自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就读于万源市第三中学校;次子刘XX生于2009年6月10日,现就读于万源市职业高级中学(小学)。自2010年10月,原告及其妻儿一直租房居住在万源市太平XX。本案事故受伤前,原告务工于四川省XX,伤后未再在该公司上班,公司亦未再向其支付工资。
另查明,渝BWH4**车属被告**公司所有,被告熊XX系借用车辆,该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60,001.58元。
本院认为,被告熊XX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
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本案事故并非被告熊XX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渝BWH4**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熊XX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6,205.54元、护理费2500元,到庭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193,158元(32,193元×20年×30%),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庭审查明情,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租房居住多年,收入来源为务工,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成年子女刘X、刘XX虽为农村居民,,但随原告居住在城镇,其生活费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193×(18-15)÷2×30%+32,193×(18-8)÷2×30%=62,776.35元,其按照32,193元的标准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759元计算,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380.05元。5、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采矿业酌定为150元/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7,000元。6、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法应予抚慰,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8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转院治疗情况、就、地点间、地点、人数、次数以及鉴定过程,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5700元(含救护车费3900元)。9、、住宿费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2500元,有原告举示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这是当事人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前述本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共计321,693.5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熊XX达成一致,非基本医保用药5241元由被告熊XX承担,且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纳入保险赔偿范围损失为313,952.59元。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损失193,952.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7741元由被告熊XX负责赔偿,被告**公司同意以其垫付的费用60,001.58元冲抵被告熊XX应承担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93,952.5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熊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鉴定费共计7741元,以被告城口县XXXX公司垫付的费用予以冲抵。
四、被告城口县XXXX公司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01元,由被告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清清
法官助理 刘松
书记员 罗怀茹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