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
年份,被告人A与其他几人共同到邻村沙滩地用工程车、挖掘机盗挖河沙出售,并将受害人承包地里的树木挖坏,包括法桐、杨树等树木,经鉴定造成了一定金额的经济损失,达到了刑事犯罪的金额。公安机关在最初的侦查阶段对本案定的罪名有两个,故意毁坏财物、非法采矿罪,在侦查完毕后,向检察机关移送案卷时所定的即为故意毁坏财物及非法采矿。辩护人及时阅卷,针对于案件侦查的证据材料等进行详细的审核,并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进行核对,汇总了案件的有关事实,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非法采矿罪的成立,及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送交检察元,阐述了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并与公安机关的承办警官进行积极的沟通。
后检察机关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再次移送本案时,非法采矿罪已被打掉,只认定了故意毁坏财物,在检察院出具的起诉书中也仅指控了故意毁坏财物,这样为审判阶段争取较轻量刑打下了基础。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家属代替被告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当事人双方达成了调解并且受害人对被告人也进行了谅解,这一情形对案件的量刑起着积极的影响。在审理阶段,法院认为被告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临沂市兰山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坦白认罪,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最终,案件的判决结果为较轻的量刑,被告人及家属对判决结果较为满意,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