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某与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赣0105民初39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8-15
法 官: 王X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李X某
被 告: 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刘XX [江西XX] 万XX [江西XX]
被告代理律师: 夏XX [江西XX所] 段X [江西XX所] 万XX [江西XX] 林X
[江西XX]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万XX,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段X,被告XX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李X于****年**月**日出生,系湾里区太平镇南XX村民,因其承包的耕地被全部征用,于2014年以被征地农民身份参加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原告李X某系李X女儿。
2019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接到湾里区XX?未来都会工地负责人报警,称该工地工棚旁的水塘发现一人死亡。该局民警到现场见该水塘内的男性尸体已经高度腐败巨人观。2019年4月29日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洪)公(司)鉴(尸)字[2019]15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李X符合生前溺水死亡。
在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死者李X被发现死亡的位置为XX?未来都会二期工地内,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为XX?未来都会二期的建设单位,被告XX集团为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李X在湾里区XX?未来都会二期工地水塘内溺水死亡,死亡地点在被告XX集团建设的施工范围内,当时也是被告XX集团正在施工建设,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XX集团有责任维护施工地点的安全,防止无关人员随意进出施工地点,但从原告李X某所提交的照片可知,在本事故发生时,被告XX集团在天宁XX附近的出入口处并没有设置任何限制车辆和人员出入的栏杆和警示标志,任由他人随意进入施工场地,本院认为被告XX集团的安全防范不到位、管理不严与本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过错原则,被告XX集团应承担30%责任。死者李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正在施工的工地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无任何安全防范意识,在没有配戴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进入工地,且行走到工地较偏僻四周堆满泥土的水塘附近,系对其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懈怠,对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其自身应承担70%责任。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系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XX集团,就侵权行为而言没有过错,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就李X的死亡存在过错,故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XX集团申请追加
南昌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提交了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难以确定某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且原告李X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某工程公司为共同被告,再则被告XX集团追加被告申请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故本院不予追加某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XX集团在承担责任后可按照法律规定另行追索。
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35386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死者李X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系失地农民,并以失地农民身份参加了养老保险,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故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6733元(33819元/年×7年),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原告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因办理丧葬事宜存在误工损失和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和本辖区的经济发展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03119元。死者李X自身承担212183.3元,被告XX集团承担9093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某赔偿款90935.7元;
二、驳回原告李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2元,减半收取计3096元,由原告李X某负担2059元、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