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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非法主张权力时,权力维护当事人权力,拒绝承担不存在的债务

  • 个人债务
  • (2018)川01民终2160号
个人债务
郑召行律师 在线
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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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我们做到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力,找出原告诉讼中的错误,并依据该错误,维护我方当事人的权力

案件详情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陈X,原审第三人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4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陈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召行,原审第三人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被上诉人陈X亲笔书写、签字捺印的借条,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上诉人已经出借款项及代为垫付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抗辩意见为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并未否认借款事实,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借款事实不存在属于事实认定重大错误;2、一审法院追加乐X为本案第三人未提前通知上诉人,仅在第二次开庭时口头通知,并出示了法院对乐X制作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在乐X未出庭的情形下对乐X在询问笔录中所述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不符合民诉法规定;3、乐X在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收到陈X20万元款项事实上是乐X与陈X之间另外的借贷关系,与张X所起诉的本案借款并非同一笔借款。陈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具体理由如下:1、张X仅仅提供了借条,但并未提交交付借款的证据;2、借条确实是陈X所写,但陈X自始至终只向张X、乐X夫妇借款17万元,抵扣张X、乐X之前尚欠陈X的4.5万元,实际上陈X仅欠款12.5万元,结算利息之后,陈X在张X的要求之下书写了该份20万元的欠条,除了这12.5万元之外,双方没有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3、关于还款的事实,我当时拿到补偿款后,乐X知道我有还款能力了,就拦住我不准走,要求归还20万元,但借条是我打给张X的,在张X手中,乐X无法拿出借条,因此在收到我的还款后给我打了收条,打收条的当场我就把款项偿还给乐X了。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X向张X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陈X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6日,陈X向张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现金20万元”。2010年4月9日,陈X向案外人李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现金11万元,2010年5月9日还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两张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张X基于借款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张X提供了借条、证人李X的证言拟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向陈X提供了借款20万元以及通过债权转让享有对陈X的11万元的借款债权,陈X对此予以否认。在本案所涉借款债务数额较大、交付方式均为现金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应结合款项来源、款项交付等情形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庭审中,张X主张其提供给陈X的借款来源系其出卖本人所有房屋所得,与陈X及第三人陈述的借款款项来源相异,张X对其关于款项来源的主张负有证明义务,但张X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张X主张因债权转让而形成的11万元借款债权,张X称其代陈X偿还案外人李X的借款为其向他人借款的方式所获得,对此主张和款项交付的情形张X亦未能充分证明。故综合本案证据材料不能认定借贷事实已发生。因此,一审法院对张X要求陈X偿还借款3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共计5045元,由张X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X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31万分别由两笔借款构成,两笔款项应当分别处理。其中20万元的借款,对该笔借款,陈X在一、二审中均予承认,能够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借款未交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陈X抗辩称该笔款项已归还给第三人乐X,并有乐X出具的收条为证,张X则主张乐X与陈X之间另存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归还的款项非本案借款。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在陈X出具借条及向乐X归还借款之时,张X与乐X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张X对陈X享有的债权还是乐X对陈X享有的债权对于陈X来说,二人均是共同债权人,可随时向二人中的任一人归还借款,现乐X已出具收条认可收到陈X归还的借款20万元,应为陈X向张X、乐X夫妻二人共同归还了款项20万元。张X主张陈X归还的该笔20万元非其主张的借条项下借款,陈X主张该20万元确为归还案涉借条项下20万元借款,在双方发生分歧时,本院认为陈X作为债务人在无特殊约定情形下,有权选择归还其中的一笔借款,故本院采信陈X的意见,如张X、乐X有证据证明乐X与陈X之间另有债权关系未清结,则可以另案主张;张X所主张的另外一笔11万元借款,其主张系代陈X向案外人李X垫付借款产生,但陈X否认与李X之间有借贷关系,未收到过李X的任何款项,而李X本身就是张X所主张的债权转让关系的当事人,不符合证人身份,其陈述不能视为证人证言,在此情形下,张X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截止本案判决作出之日,张X未补充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笔11万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追加乐X为本案第三人时未书面通知诉讼当事人,存在程序瑕疵,事实认定亦存在错误,但案件审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张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律师说法: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得到保护,若想通过非法的手段获得不应得的利益,我们律师会通过正义的手段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2018-03-23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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