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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黄XX、邓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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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成民终字第4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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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代平,双流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刘XX、刘XX、邓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4)大邑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12月5日16时30分许,邓XX驾驶川AXXX号“大运”牌轻型普通货车搭载两人由大邑县上安XX出发,经安仁镇唐XX沿大新公路往韩场镇方向行驶,至大新XX处直行时,遇刘XX驾驶无号牌“世纪雄风”牌电动自行车并搭载刘XX同向在前行驶,至此左转弯过程中,川AXXX号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刘XX、刘XX受伤,两车受损。刘XX当即被送至大邑县骨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12月8日经医治无效死亡,刘XX垫付医疗费16903元。刘XX抢救治疗期间,大邑县骨科医院系特级护理。2013年12月30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5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XX、刘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刘XX垫付刘XX尸检、照像费800元,并垫付丧葬费用38000元。刘XX为处理丧葬事宜,从广州回成都花费单程机票1150元。
二、刘XX于1963年9月5日出生,户籍属农村居民,长期在外务工,居住于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黄XX与刘XX系夫妻,婚后生育二子即刘XX、刘XX。刘XX系川AXXX号车车主,邓XX受刘XX雇佣驾驶该车,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川AXXX号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3)第5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像费发票、大邑县骨科医院死亡病情证明书及抢救费票据、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及发票、安岳县大平乡人民政府与安岳县大平乡红鹤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刘XX、刘XX出具的收条等证据。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邓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刘XX死亡,邓XX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刘XX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邓XX的责任。根据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3)第5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由刘XX承担40%,邓XX承担60%。因邓XX系刘XX雇佣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故邓XX承担的责任由刘XX承担。
对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为:1、刘XX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并产生误工,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酌定为4000元。2、医疗费16903元,系刘XX抢救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死亡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予以确认。但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即2535.45元。3、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导致其亲属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30000元。4、丧葬费按四川省XX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7936.50元(35873元÷12个月×6个月)。5、刘XX虽属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外务工,居住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按四川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为标准计算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6、刘XX尸检、照像费800元,属处理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部门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的开支,予以确认。7、由于刘XX受伤后在大邑县骨科医院系抢救治疗,且采用特级护理,故其抢救期间,并不必然产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这三项请求,不予支持。8、刘XX受伤后抢救治疗4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误工损失,对原审原告方要求赔偿刘XX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9、对电动自行车损失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确定本案损失共计475779.50元。
因川AXXX号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XX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赔偿黄XX、刘XX、刘XX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353244.05元,因川AXXX号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保险,太平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依邓XX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黄XX、刘XX、刘XX211946.43元。扣除的自费药2535.45元,由刘XX赔偿1521.27元。刘XX垫付的医疗费16903元、尸检照像费800元,已支付的丧葬费用38000元,共计55703元与其应赔偿的1521.27元品迭,由太平XX公司在支付给黄XX、刘XX、刘XX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刘XX54181.7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黄XX、刘XX、刘XX赔偿款277764.70元;支付刘XX垫付款54181.73元。二、驳回黄XX、刘XX、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刘XX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中,黄XX、刘XX、刘XX主张刘XX生前居住于城镇并从事家具生产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此,尽管提供了证人邹XX及韩XX的证言、成都市XX公司、成都XX公司以及武侯区XX厂出具的证明、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大邑县韩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但是,黄XX、刘XX、刘XX并未提供刘XX从事家具制造业的有效证据及企业的营业执照,而且,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具证明力,证人邹XX、韩XX系刘XX的朋友,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故黄XX、刘XX、刘XX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死者刘XX生前居住于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根据刘XX的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黄XX、刘XX、刘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邓XX、刘XX答辩称,太平XX公司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黄XX、刘XX、刘XX向法院提交的其与武侯区XX厂的《劳动合同》及该厂出具的《证明》、成都XX公司及双流县东升街道葛陌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和《居住证明》、大邑县公安局韩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大邑县韩场镇兰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刘XX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刘XX的死亡赔偿金,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太平XX公司认为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XX的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在二审审理中太平XX公司亦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太平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XX
审判员陈XX代理审判员苟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X
  • 2014-08-12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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